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榮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曾榮村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信函,然該通知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皆無法送達, 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經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 期退回,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前往相對人戶籍 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經訪問相對人曾榮 村,相對人曾榮村表示已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鎮○○里 ○○街00號5樓之8約14至15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民國108年1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00190號函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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