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3號
CHDV,107,司執消債更,1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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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美麗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債務人吳美麗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23,690元。經查,債務人於106年3月20日從上 開公司退保,依債務人所提107年1至3月薪資袋,每月薪資 22,000元,另領有皆勤獎金2,000元,於扣除健保310元後, 每月實領薪資23,690元。另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年份:2014),債務人陳報現值約15,000元,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07 年7月6日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231,962元,債務人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於106年4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41,137元 ,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除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外,債務人 並無其他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㈡、經查,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41,137元,於106年 4月5日滙入債務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於隔日轉出630,000元 於胞妹之帳戶。債務人表示因配偶陳岳文(民國36年生)於



101年7月中風後即無法工作,債務人陸續向胞妹借錢應急, 金額約700,000元,直至105年3月債務人之母車禍,胞妹於 同年4月離職照顧母親,胞妹因長時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 債務人於106年3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給付,於入帳後即 用於清償胞妹之借款,並提出配偶於春生堂護理之家之收款 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療記錄、債務人之記帳 記錄等為證,可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天然氣1,000元 、通訊1,0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1,000元、房租6,500元 ,合計每月支出16,100元,其支出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就支出房租6,500元 ,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同住,配偶於中風後即無工作,配偶之 生活費由債務人及住外地之長子負擔,租約原為8,500元, 債務人之子負擔部分後,債務人仍須負擔6,500元。經查詢 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04至106年度之 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22元, 則債務人陳報負擔較高之房租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就其 他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並未逾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㈣、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23,690元,另加計債務人之財產即保 單解約金231,962元及機車價值15,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 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43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 16,100元,每月餘11,02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9,918元,達上開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 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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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