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98號
CHDM,89,易,898,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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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 起訴書載為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活動板手一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路 旁,竊取乙○○所有之JBC─四七九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原 為其父柯定國(已歿)所有之KWC─七一三號機車(該車車牌因違規,為員警 扣留)。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右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爰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品行,及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 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五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未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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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