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5號
CHDV,107,再易,15,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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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張中和

再審被告  賴銘章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17日送達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一節。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實可採,自合於首揭法規,先此敘明。二、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前揭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係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 68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廠房並無民法第838條之 1法定地上權適用,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 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然就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 參加人張見認(下稱原審參加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 利濫用?原確定判決理由僅以:「本件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威陽公司,威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 母張陸玲香,訴外人張見聞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張見 聞、張見誦與參加人張見認則為兄弟關係,嗣因債務關係, 系爭建物遭執行拍賣;且張見聞張見誦自101年起,即因 系爭土地糾紛與上訴人於法院有民、刑事案件進行中,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見聞張見誦皆為近親關係,難認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對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不知悉;再者,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雖屢稱伊等訴請拆屋還地係要爭取自己的地使用, 惟伊等對土地利用卻尚無具體規劃,稱尚待與其餘共有人協 商(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可採。」而廢棄再審原告在原第一審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係將再審原告及原審參加



人是否知悉訴外人張見聞張見誦與再審被告間之糾紛,此 與利益比較衡量無關之因素(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所揭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 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 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等語之因素)列入審酌,揆諸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見解,所作之裁量判斷,即 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已有適用民法第148條 規定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再審原告係於104年3月9日透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拍定金 額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並非無償取得亦非繼承父母財 產。原審參加人亦係於103年7月15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8分之11,何以再審原告與原審參 加人土地所有權之自由行使,須受訴外人張見聞張見誦與 再審被告101年起之土地糾紛之訴訟所影響而致受限而失效 不得行使?況再審原告之拆屋還地訴求係為解決再審被告長 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任建築其上之系爭廠房(再審被告 於68年間拍賣取得,屬磚造鐵皮屋頂之違章建築,僅9萬元 ,再審被告已知悉系爭廠房前手威陽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而係無權占有,主觀上有可歸責性,即應知有遭土地權利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閒置荒廢,衍生衛生及治安之公 共安全問題,並求地盡其用,將僅能農用之系爭土地回復農 業利用開發。原審參加人則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旁,因土地 荒廢閒置之狀態感到安全及衛生疑慮,故而參加訴訟行使權 利,原確定判決卻未將再審原告及原審參加人使用土地本身 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國家社會、公共安全之損益,及再審被 告將生如何之損失、其損失基於權益衡量是否須加以保護等 ,納入利益衡量審酌之因素,亦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所闡釋之比較衡量原則,而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 。此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原審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 利用尚無具體規劃,即認二人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荒廢近40年未使用之系爭廠 房有何使用之具體規劃?毫無調查審酌,而任由系爭土地往 後時日繼續荒廢影響公共安全,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2項法規顯有錯誤,即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盡其闡明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惟原確定判決於審判中並未為之。並兼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我國司法實務,判例在裁 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最



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加參照。原確定判決 違反前揭判例所闡釋之比較衡量原則,將前述應列為審酌因 素者排除,反列入前述不應列為審酌因素者,而予以利益衡 量,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三、再審被告具狀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已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判斷,包含再審原告知悉 系爭土地前案糾紛而仍參與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 廠房之經濟價值等情,而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係以達到損害再審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故原確定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對系爭 土地有無具體規劃,應屬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兩造各自陳述 事實之範圍,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闡明,均於法無 據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為司法實務所肯 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7年 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等可加參酌。且【行使債權,履行 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 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 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 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再字第164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值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違反 前揭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之比較衡量原則, 將前述應列為審酌因素者排除,反列入前述不應列為審酌 因素者,而予以利益衡量,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等語。惟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並參據原確定判決內容,兩造 對於上述再審原告主張之拆除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返



還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及土地共有人全體(包含原審參加 人),有何個人財產權利及公共安全等利益與對再審被告 是否有何損失之事實方面;及是否屬民法第148條之行使 權利有無權利濫用之法律適用方面等均各已詳為列述論辯 。再審原告具體再列述如上者猶僅重覆陳詞,原確定判決 既然實已綜合全辯論意旨作成判斷,於判決理由就主要重 點為論述,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贅論 亦已載明,容非片面不當衡量再審被告之損失或再審被告 與再審原告、原審參加人相關親人之糾紛事宜,亦無置再 審原告之財產權利與公共利益等未加考量之偏失,自無再 審原告所指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之比較衡量原則等情 事至明。
(二)再審原告復指若原確定判決認為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就 土地利用是否須提出具體規劃,始能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 ?屬於關鍵之法律見解;並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荒廢近40年未使用,再審被告有何使用廠房之具體規劃? 毫無調查審酌,而任由系爭土地往後時日繼續荒廢影響公 共安全等項,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 規定,併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闡明 義務兼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查原確定判決 相關部分之用語為【再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雖屢稱伊等 訴請拆屋還地係要爭取自己的地使用,惟伊等對土地利用 卻尚無具體規劃,稱尚待與其餘共有人協商(見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應屬參酌土地權利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已 有具體規劃及尚須與其餘共有人協商之現實,輔為權利行 使目的之衡量意旨亦明,自無再審原告所臆指【若原確定 判決認為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就土地利用是否須提出具 體規劃,始能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土地權利人須就土地利 用提出具體規劃,始能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屬於關鍵之 法律見解】之情事。另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廠房有何使用之 具體規劃,本非法院依職權應予查明之事項,況屬形式上 利於再審被告者,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並不違法,亦無不 利再審原告之可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尚屬誤解,原確定 判決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並作出價值判斷,而適 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經本院亦允認無另行調查、辯論之需 即堪核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涉及違反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 則原確定判決揆諸第四段之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明,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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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