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張杉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賴志佳(賴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吳寶塔(賴衛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豪(賴衛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雪(賴衛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粉(賴衛之承受訴訟人)
吳硯棻(賴衛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丹(賴衛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森
賴桐榮
謝岳霖
謝賴彩霞
謝淑嬌
謝榮堆
謝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4,99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30日員土測字第19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083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桐榮取得;編號C1、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麗雪取得;編號C2、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麗粉取得;編號C3、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硯棻取得;編號C4、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惠丹取得;編號C5、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寶塔取得;編號C6、面積525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英豪取得;編號C7、面積52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志佳取得;編號D、面積2,360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賴彩霞、謝淑嬌、謝岳霖、謝
榮堆、謝榮杰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5,27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良森取得;編號F、面積83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賴衛於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寶塔、賴志佳、吳英豪、吳麗雪、吳麗粉、吳硯棻、吳惠丹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6至192頁)可參, 原告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張良森、賴桐榮、謝榮堆、賴志佳及吳英豪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4,99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爰依法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7年10月30日員土測字第19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吳英豪則以: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張良 森、賴桐榮、謝榮堆及賴志佳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 等語。被告謝岳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準備程 序中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與被告謝岳霖、謝賴彩霞、謝淑嬌 、謝榮堆、謝榮杰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被告張良森、被告賴桐
榮、被繼承人謝總明、被繼承人賴衛於89年前即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謝岳霖、謝賴彩霞、謝淑嬌、謝榮堆、謝榮 杰則於104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共有人謝總明之應有部分 (謝賴彩霞分割繼承取得後又再受贈);被告吳寶塔、賴志 佳、吳英豪、吳麗雪、吳麗粉、吳硯棻、吳惠丹則於107年 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共有人賴衛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48至60頁、第238至241頁),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㈡被告謝榮堆另辯稱:被告已同意分割,本件得以調解方式為 之,無訴訟之必要等語,然經原告主張兩造雖數次協調,但 相關費用負擔無法得成共識,被告張良森亦反對分割等語, 而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已達成協議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六、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現共有人耕作使用,由北至南,分別為原告之水 稻田,被告賴桐榮之香蕉園,原共有人賴衛已荒蕪之葡萄園 ,被告謝岳霖、謝賴彩霞、謝淑嬌、謝榮堆、謝榮杰之水稻 田,最南端為被告張良森之水稻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寮; 系爭土地無特別灌溉溝渠,北側緊臨小排水溝,西南角與員 林大排旁之10米道路相連,西側有共有人留用的排水溝等情 等情,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說明圖及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7 至47頁)在卷可稽,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亦無異詞,堪 信為實。
㈡被告吳英豪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土地使 用現況予以分配,以東西向分割線將土地分割為數筆長方形 區塊,並於系爭土地最西側開闢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呈長方形狀,且均有道路可通行 至對外道路,並均經到場之當事人同意,自屬妥適。 ㈢被告謝榮堆另稱:本件分割方案面積計算應精準計算至小數 點後第二位,否則被告謝榮堆5人經四捨五入後,共減少 0.24平方公尺,應予補償等語。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 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 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並經本 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請其修正分割方案面積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單位,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回函稱系爭土 地屬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但書之特殊情形,面積登 記平方公尺整數為單位等情,有107年5月17日員第二字第 10700032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分割 方案土地面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乃依上開測量規 則所為之計算,並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所增減之情 形,不屬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無金錢補償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 、對外通行及社會經濟等一切因素,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各共有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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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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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良森 │306分之114 │306分之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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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 杉 │306分之45 │306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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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賴桐榮 │306分之45 │306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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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謝賴彩霞 │48分之4 │4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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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謝岳霖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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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謝榮堆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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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謝榮杰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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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謝淑嬌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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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吳寶塔 │54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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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賴志佳 │54分之2 │5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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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英豪 │54分之2 │5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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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麗雪 │54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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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麗粉 │54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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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硯棻 │54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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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惠丹 │54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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