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 告 江坤柱
江坤輝
江明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鴻裕
被 告 江坤勝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 告 江坤杉
謝劉富子
江玉麟
江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江坤勝之住所應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被告謝劉富子之住所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鄉○○村○○巷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江坤勝、謝劉富子之住所分 別誤載為「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彰 化縣○○鄉○○村○○巷0 號」,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