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91號
CHDV,106,訴,1191,201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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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   告 江坤柱 
      江坤輝 

      江明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鴻裕 
被   告 江坤勝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   告 江坤杉 
      謝劉富子
      江玉麟 
      江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江坤勝之住所應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被告謝劉富子之住所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鄉○○村○○巷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江坤勝謝劉富子之住所分 別誤載為「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彰 化縣○○鄉○○村○○巷0 號」,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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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