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91號
CHDV,106,訴,1191,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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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   告 江坤柱 
      江坤輝 

      江明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鴻裕 
被   告 江坤勝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   告 江坤杉 
      謝劉富子
      江玉麟 
      江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新太平段一六九、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坤杉謝劉富子江玉麟江再福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相鄰坐落彰化縣田中鎮(下同)新太平 段169 、170 、171 、172 、177 、178 、179 、183 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9 、170 、171 、172 、177 、178 、179 、18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7 月30日土 丈字第91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坤柱江坤輝江坤勝江明倫均略以:同意合併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江再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被告江坤輝所述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31頁),且到場被告均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183 地號土地 北側緊鄰太平路,東側有一小巷可通往系爭177 、172 地號 土地;系爭177 地號土地東側有1 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太 平路287 號)為訴外人江義明所有,系爭172 地號土地上有 1 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太平路297 號)為被告江玉麟及江 再福占有使用,系爭179 地號土地上有1 層磚造建物,為被 告江玉麟江再福占有使用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 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5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有106 年 11月21日土丈字第13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89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六、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 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125.57平方公尺,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分割前共8 宗土地,依原告方案合併 分割為5 宗土地,其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3.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地形均甚為方正,且原告、被告江坤柱江坤輝江坤勝、將明倫、江玉麟江再福分得土地均得通行至公 路,利於系爭土地日後耕作使用。4.原告方案編號E 部分土 地上有被告江玉麟江再福占有使用建物,將該部分土地分 配予被告江玉麟江再福,可保留該部分建物。5.本件到場 被告均同意此方案,其他被告亦未為反對表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依如主文所示方 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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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