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昆億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黃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連同
被 告 黃凱
陳昇助
陳洪丹桂
陳慶賢
陳清水
陳幸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5,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0月2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88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昇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洪丹桂、陳慶賢、陳清水、陳幸沛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緯清所有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份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晟,被告黃晟就此部分聲請承 當訴訟,並得原告同意,故被告陳緯清已脫離訴訟,合先敘
明。
二、被告陳洪丹桂、陳慶賢、陳清水、陳幸沛等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5,456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法律無禁止分割之規定。 原告迭商請被告等人協議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與鄰地合併分割,但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所以在原告來說並無合併分割的問題。且分割後各人 各有一筆,就不會有不能申請農地農用的問題。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晟:
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希望與相鄰土地五筆合併分割,並請把水溝部分補測上 去。
⑶因為伊土地要申請農地農用,但鄉公所不同意核發,希 望原告能把地上物處理一下。
⑷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因原告當時起訴之前 無與被告等協商就直接起訴分割,不同意支付訴訟費用 。
(二)被告黃凱、陳昇助:
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希望與相鄰土地五筆合併分割,並請把水溝部分補測上 去。
⑶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經核均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到庭被告等 人主張與相鄰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詞,為原告所不同意, 核原告起訴狀僅列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自不得將非本件 訴訟標的之其餘土地列入分割,況原告於被告主張之其餘 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自無法追加或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等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西臨排水溝及產 業道路,土地分管現況自南至北大致為,最南邊的空地為 原告所使用,其上有貨櫃、鐵架等物;蔥園、荒地為被告 陳洪丹桂、陳慶賢、陳清水、陳幸沛所使用,蔥園上有一 抽水機房;甘薯園則由被告陳昇助使用;稻田由被告黃 晟、黃凱使用,其上有二處抽水馬達;甘薯園與稻田間 ,有一東西向之灌溉溝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採 。而關於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鐵架、抽水馬 達等物及稻田與甘薯園間之灌溉溝渠,經使用之共有人於 勘驗期日到場表示欲保留。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即 附圖),與分管現況大致相符,分割線筆直,符合耕地使 用之最大利益,且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對此方案無意見,並 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被告黃晟雖稱原告當時起訴之前無與被 告等協商就直接起訴分割,不同意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 不足採。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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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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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晟 │9203/2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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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凱 │3961/2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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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昇助 │1635/2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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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洪丹桂、陳慶賢│公同共有2020/21623 │
│ │、陳清水、陳幸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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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昆億 │4804/2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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