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4號
CHDV,106,訴,1154,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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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成昌堆肥共同處理場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4,145元,應徵裁判費13,3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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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