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5號
CHDV,106,訴,1125,2019012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楊茶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   告 陳建智 

      顏水量 

      張永塗 

      張永隆 

      張永福 
      陳吉村 
      陳志宏 
      陳連松 
      陳怡安 
      詹富勝 

      詹英敏 
      陳速美 
      顏陳順 
      顏嘉洵 
      顏麗珠 
      顏慧季 
      顏少惠 

      張榮裕 

      薛淑容 
      薛美玲 

      薛裕陽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裕源 
被   告 陳文政即陳金品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雲 
      陳樹仁 
      陳鴻彰 
被   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池 
被   告 薛政育 
      陳裕朋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吉村 
被   告 胡鳳玉 
      洪清祥 
      洪清貴 
      洪淑芬 
      陳文政(即陳迺芬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斌 
      顏志宇 
      顏杏錫 
受告知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七所示被告應各就被繼承人顏萬春顏花菜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吳素雲陳樹仁陳鴻彰陳重光薛政育陳裕朋陳吉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7 、57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顏花菜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61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胡鳳玉洪清祥洪清貴洪淑芬;原共有人顏萬春於 起訴前之8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文斌、顏志 宇及顏杏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 頁至第138 頁)。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顏花菜及顏萬春之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陳迺芬於106 年10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陳文政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被告陳金 品於107 年4 月2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由繼承人陳俊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327 頁), 是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由陳文政承受訴訟,及陳 俊智於107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經系爭土地均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 日二土測字第1459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顏花菜、顏萬春分別於61年9 月8 日及88年 11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被告胡鳳玉洪清祥洪清貴洪淑芬,及被告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智陳鴻彰陳重光薛政育陳裕朋陳連松陳速美顏少惠薛裕源張榮裕薛淑容薛美玲薛裕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與被 告陳吉村陳金品吳素雲陳樹仁陳志宏陳文政之 陳述均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不需找補等 語。
(二)被告詹英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三)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顏萬春顏花菜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被繼承人各 為如附表編號1 、27所示被告,上開被告迄今尚未就顏萬 春、顏花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313 頁)、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顏萬春顏花菜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 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被告陳建智陳鴻彰陳重光薛政育陳裕朋陳連松陳速美顏少惠薛裕源、張 榮裕、薛淑容薛美玲薛裕陽陳吉村吳素雲、陳樹 仁、陳志宏陳文政詹英敏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於系爭各筆土地均已過半數。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 前述;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系爭567 地號土地北側 可直接通行於成田巷;系爭578 地號土地東北側有私設道 路,可經由同段579 地號土地通行至成田巷,西側可直接 通行至江山巷,南側有私設道路可經由同段763 地號土地 通行至金城巷;系爭567 地號土地北側有一萬善堂,此外 均為農田、農路,無其他建物;系爭578 地號土地東北角 有被告薛政育占有使用鐵皮建物,南側有被告顏陳順、顏 嘉洵、顏麗珠顏慧季顏少惠占有使用2 層混凝土造建



物(門牌號碼:金城巷14號)、被告陳吉村占有使用1 層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金城巷11號)、被告陳志宏、陳建 智占有使用2 層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金城巷11號之 3 )、被告陳鴻彰占有使用3 層混凝土及鐵皮建物(門牌 號碼:金城巷9 號),其餘為農田、農路、空地、雜林等 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照片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二土測字第20 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 0 頁、第166 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6,938.42 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 原物分配。2.本件經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 數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共有之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土地,符 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予合併分割乙情,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 9 日二地二字第107000821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8 頁至第280 頁)。3.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接近 ,且留設如附圖編號A25 所示土地作為道路,各共有人分 配土地均得通行至公路,對於系爭土地日後耕作利用甚為 有益。4.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且無共有人表示反對。 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及共有人意願之妥 適方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