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李味麗
訴訟代理人 余良仁
被 告 李汝堅
巫木榮
楊坤達
楊昆倫
楊碧末
楊秀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焜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2日溪土測字第14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017.5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548.4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面積758.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汝堅取得。編號丙,面積847.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木榮取得。編號丁,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焜瑩取得。編號戊,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秀珍取得。編號己,面積423.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昆倫、楊碧末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庚,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坤達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989分之1200;被告李汝堅負擔498900分之154175分;被告巫木榮負擔4989分之1000;其餘被告各負擔2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坤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為498900分之120000;被告李汝堅為498900分之154175
;被告巫木榮為4989分之1000;其餘被告均係20分之1。系 爭土地本為同地段24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政府徵收道路 用地,致分割為系爭土地及242-2地號土地,後者並由政府 徵收闢為現狀道路,該部分原為原告耕作範圍,致原告耕作 面積受有減少之損失。且共有人均領迄徵收款,原告亦曾於 105年7月19日、106年8月22日透過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 與被告等共有人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惟皆未果。因系 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判決分割,並認以依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2日溪土 測字第14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面 積1017.5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548.41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面積758.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 汝堅取得。編號丙,面積847.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木榮 取得。編號丁,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焜瑩取得 。編號戊,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秀珍取得。 編號己,面積423.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昆倫、楊碧末保 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庚,面積211.53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坤達取得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上,且依 法可判決分割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自可信屬真正 。又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被告除楊 坤達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外,其餘被告均表示 同意。本院衡酌以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可臨路,且已盡量維持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係屬合理 適當,自堪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