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楊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葉金枝
被 告 葉貴珠
被 告 葉貴英
被 告 葉再添
被 告 葉再福
被 告 林寶珠
被 告 林月嬌
被 告 黃金
被 告 葉崇政
被 告 葉金澤(兼葉貴鄉之繼承人)
被 告 葉𧩋周
被 告 葉阿妢
被 告 葉洪專美
被 告 葉琴
被 告 葉淑惠
被 告 林金崙
被 告 林金堂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麗芬
被 告 吳中石
被 告 吳中亙
被 告 吳珮怡
被 告 葉林碧雲
被 告 林健首
被 告 葉連煌
被 告 葉吳麗華
被 告 葉瓊滿
受告知人 張清棋
受告知人 蔡秀宜(即黃燦楠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英芳(即黃燦楠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莉茵(即黃燦楠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莉晴(即黃燦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澤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貴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同段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3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5日彰土測字地3360、33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2 8.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寶珠、黃金、葉崇政、葉瓊滿、葉林碧雲、葉金枝、葉吳麗華、葉貴英、葉貴珠、葉𧩋周、葉再添、葉再福、林健首、林金崙、林麗華、吳中石、吳中亙、吳珮怡、林金堂、林麗芬、葉連煌、葉金澤、葉阿妢、葉淑惠、葉琴、葉洪專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部分面積25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寶珠、林月嬌、黃金、葉崇政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52分之61、252分之54、252分之65、252分之7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164.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82.20平方分歸被告葉崇政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瓊滿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26.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林碧雲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4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枝、葉吳麗華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5分之4、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340.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37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貴英單獨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貴珠單獨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月嬌、葉𧩋周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50分之113、150分之3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1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崇政單獨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再添單獨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分歸被告葉再福單獨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1149.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健首單獨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崙、林麗華、吳中石、吳中亙、吳珮怡、林金堂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8分之7、28
分之6、28分之2、28分之2、28分之2、28分之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6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芬單獨取得;編號A-17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連煌單獨取得;編號A-18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澤單獨取得;編號A-19部分面積25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7.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枝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崇政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貴珠單獨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175.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貴英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𧩋周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林寶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33分之58、133分之7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7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阿妢單獨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20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再福、葉再添、葉淑惠、葉琴、葉洪專美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0l分之23、201分之22、201分之52、201分之52、201分之52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貴鄉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金擇承受訴訟,經原告 於107年9月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金澤承受訴訟,並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於法核 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 段547地號及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葉金澤就其被繼承人葉 貴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金澤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如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依該方案分割東側臨彰南路、北側是5、6米 寬巷道,車輛均可通行,且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 ,兩造間亦無互相找補之必要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除被告林月嬌、葉𧩋周曾於107年4月24日到庭陳 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外,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基於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必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故原先共有人葉貴鄉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系爭547 、6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金澤 就被繼承人葉貴鄉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參。
(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 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林月嬌、葉𧩋 周曾於107年4月24日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有筆錄為憑,原告另於107年12月3日提出經其本人與被 告林月嬌、葉𧩋周、葉金枝、葉再添、葉再福、葉崇政、 葉林碧雲、葉吳麗華、葉瓊滿、林健首等人簽名、蓋章之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表明業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故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 有規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547地號土地東臨約30米寬之彰南路、北臨 約8米寬德興路,系爭537、547地號土地東側有共有人之 建物,其餘部分多為空地等情,此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 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各製有勘驗 筆錄與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又系爭 三筆土地相互毗鄰,且使用分區均相同,依原告所提如附
圖方案之分割方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違,且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並均臨路得對外通行,到庭 之受告知人張清棋對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又該分割方 法對兩造並無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土地有效利用 原則,足認原告方案尚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共有人葉金澤、葉貴鄉以系爭 土地向訴外人張清棋、黃燦楠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此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張 清棋、黃燦楠之繼承人即蔡秀宜、黃英芳、黃莉茵、黃莉晴 告知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 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葉清棋(兼葉貴鄉之承受訴訟 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彰 化 縣 芬 園 鄉 富 山 段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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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537 地號│547 地號│620 地號│ │
│號│ │土地 │土地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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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金枝 │660分之 │440分之 │715分之 │ │
│ │ │117 │21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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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貴珠 │660分之 │22分之1 │143分之8│ │
│ │ │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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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貴英 │660分之 │22分之1 │143分之8│ │
│ │ │8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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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再添 │660分之 │880分之9│715分之9│ │
│ │ │53 │ │ │ │
├─┼────┼────┼────┼────┼────┤
│5 │葉再福 │660分之 │880分之9│715分之9│ │
│ │ │53 │ │ │ │
├─┼────┼────┼────┼────┼────┤
│6 │林寶珠 │660分之 │88分之1 │715分之 │ │
│ │ │20 │ │10 │ │
├─┼────┼────┼────┼────┼────┤
│7 │林月嬌 │660分之 │ │ │ │
│ │ │41 │ │ │ │
├─┼────┼────┼────┼────┼────┤
│8 │黃金 │660分之 │110分之1│715分之8│ │
│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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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葉崇政 │660分之 │440分之6│715分之 │ │
│ │ │91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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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敏惠 │660分之 │440分之 │715分之 │ │
│ │ │117 │36 │72 │ │
├─┼────┼────┼────┼────┼────┤
│11│葉金澤 │ │22分之1 │143分之8│葉貴鄉部│
├─┼────┼────┼────┼────┤分由葉金│
│12│葉貴鄉 │ │22分之1 │143分之8│澤承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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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葉𧩋周 │ │1320分之│111540分│ │
│ │ │ │91 │之7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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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葉阿妢 │ │88分之1 │715分之 │ │
│ │ │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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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葉洪專美│ │110分之1│715分之8│ │
├─┼────┼────┼────┼────┼────┤
│16│葉琴 │ │110分之1│715分之8│ │
├─┼────┼────┼────┼────┼────┤
│17│葉淑惠 │ │110分之1│715分之8│ │
├─┼────┼────┼────┼────┼────┤
│18│林金崙 │ │168分之7│1092分之│ │
│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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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金堂 │ │168分之9│1092分之│ │
│ │ │ │ │45 │ │
├─┼────┼────┼────┼────┼────┤
│20│林麗華 │ │28分之1 │18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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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麗芬 │ │168分之7│1092分之│ │
│ │ │ │ │35 │ │
├─┼────┼────┼────┼────┼────┤
│22│吳中石 │ │84分之1 │546分之5│ │
├─┼────┼────┼────┼────┼────┤
│22│吳中亙 │ │84分之1 │546分之5│ │
├─┼────┼────┼────┼────┼────┤
│23│吳珮怡 │ │84分之1 │546分之5│ │
├─┼────┼────┼────┼────┼────┤
│24│葉林碧雲│ │2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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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健首 │ │12分之3 │78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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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葉連煌 │ │88分之1 │14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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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葉吳麗華│ │88分之1 │143分之2│ │
├─┼────┼────┼────┼────┼────┤
│28│葉瓊滿 │ │ │143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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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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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林寶珠 │1000分之18 │
├────┼──────┤
│黃金 │1000分之16 │
├────┼──────┤
│楊敏惠 │1000分之117 │
├────┼──────┤
│葉崇政 │1000分之54 │
├────┼──────┤
│葉瓊滿 │1000分之18 │
├────┼──────┤
│葉林碧雲│1000分之17 │
├────┼──────┤
│葉金枝 │1000分之97 │
├────┼──────┤
│葉吳麗華│1000分之4 │
├────┼──────┤
│葉貴英 │1000分之73 │
├────┼──────┤
│葉貴珠 │1000分之66 │
├────┼──────┤
│葉𧩋周 │1000分之66 │
├────┼──────┤
│葉再添 │1000分之33 │
├────┼──────┤
│葉再福 │1000分之33 │
├────┼──────┤
│林健首 │1000分之153 │
├────┼──────┤
│林金崙 │1000分之26 │
├────┼──────┤
│林麗華 │1000分之22 │
├────┼──────┤
│吳中石 │1000分之7 │
├────┼──────┤
│吳中亙 │1000分之7 │
├────┼──────┤
│吳珮怡 │1000分之7 │
├────┼──────┤
│林金堂 │1000分之33 │
├────┼──────┤
│林麗芬 │1000分之26 │
├────┼──────┤
│葉連煌 │1000分之9 │
├────┼──────┤
│葉金澤 │1000分之68 │
├────┼──────┤
│葉阿妢 │1000分之9 │
├────┼──────┤
│葉淑惠 │1000分之7 │
├────┼──────┤
│葉琴 │1000分之7 │
├────┼──────┤
│葉洪專美│100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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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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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葉金枝 │853468分之78504 │ │
├────┼─────────┼──────┤
│葉貴珠 │853468分之56278 │ │
├────┼─────────┼──────┤
│葉貴英 │853468分之62789 │ │
├────┼─────────┼──────┤
│葉再添 │853468分之28188 │ │
├────┼─────────┼──────┤
│葉再福 │853468分之28188 │ │
├────┼─────────┼──────┤
│林寶珠 │853468分之15494 │ │
├────┼─────────┼──────┤
│林月嬌 │853468分之16685 │ │
├────┼─────────┼──────┤
│黃金 │853468分之14023 │ │
├────┼─────────┼──────┤
│葉崇政 │853468分之45859 │ │
├────┼─────────┼──────┤
│楊敏惠 │853468分之100568 │ │
├────┼─────────┼──────┤
│葉金澤 │853468分之29419 │葉貴鄉部分由│
├────┼─────────┤葉金澤負擔 │
│葉貴鄉 │853468分之29419 │ │
├────┼─────────┼──────┤
│葉𧩋周 │853468分之39425 │ │
├────┼─────────┼──────┤
│葉阿妢 │853468分之7355 │ │
├────┼─────────┼──────┤
│葉洪專美│853468分之5884 │ │
├────┼─────────┼──────┤
│葉琴 │853468分之5884 │ │
├────┼─────────┼──────┤
│葉淑惠 │853468分之5884 │ │
├────┼─────────┼──────┤
│林金崙 │853468分之21772 │ │
├────┼─────────┼──────┤
│林金堂 │853468分之27992 │ │
├────┼─────────┼──────┤
│林麗華 │853468分之18663 │ │
├────┼─────────┼──────┤
│林麗芬 │853468分之21772 │ │
├────┼─────────┼──────┤
│吳中石 │853468分之6220 │ │
├────┼─────────┼──────┤
│吳中亙 │853468分之6220 │ │
├────┼─────────┼──────┤
│吳珮怡 │853468分之6220 │ │
├────┼─────────┼──────┤
│葉林碧雲│853468分之14304 │ │
├────┼─────────┼──────┤
│林健首 │853468分之130633 │ │
├────┼─────────┼──────┤
│葉連煌 │853468分之7355 │ │
├────┼─────────┼──────┤
│葉吳麗華│853468分之7356 │ │
├────┼─────────┼──────┤
│葉瓊滿 │853468分之151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