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
被 告 李亞倫
李振忠
李淑珍
被 告(即李淑芬之繼承人)
陳佑杰
陳維喆
陳紀廷
被 告 李呂蜜
李垂潭
李來好
李木柱
李振興
李森珍
李順裕
李連鏵
黃耕富
李瑞爝
李炳榮
李錦
李宗胡
李宗伯
李伯蓮
李永珍
李炳薪
李東樹
李瑞濱
李泗民
李正雄
李絹
李瑞枝
李錫謙
李木珍
李明珍
李振評
李江村
李永源
李叁春
李朝河
李朝堅
李寶玉
潘李玉貞
李玉娟
李施彩
李阿雪
李媛
李姿慧
李楊秀蘭
李淑婉
李沴蝶
李金合
賴李玉梅
李淑玲
被 告 李深淵
李明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垂義
被 告 李垂鵬
訴訟代理人 黃金釵
被 告 陳進金
黃正吉
陳黃錦瓊
黃錦瑾
黃錦玲
黃錦琪
黃麗娟
黃秀盆
黃秀理
李永盛
李明福
李婉婷
李聰賢
江清恩
許山林
廖許金枝
許金菊
許金現
許春𡍼
許火炎
許水柱
許坤培
許寶鳳
許素絹
賴樹根
賴春錦
賴春重
江賴淑雀
賴榆柔
李玉崩
張西屏
張西雯
賴見郎
賴玉萍
林賴燕雪
何賴秀連
賴碧蓮
賴秀扁
賴麗春
黃秀鳳
黃秀樺
黃素貞
黃素勉
黃薰葳
李芳池
李勝樺
李珍燕
李玉如
李美芳
賴玟秀
李政毅
李宥霆
李美儀
李依璇
柯李雀
李勝隆
李楨雄
江李季
李燕珠
王光雄
王本源
王耀龍
王耀輝
孔王細鶯
王素清
李兆統
李兆勝
李明娟
李明錦
李棰燦
李金榮
施李雪娥
洪李雪玉
翁榮隨
林碧香
林碧鳳
林碧花
蘇月媚
蘇金扇
林錫輝
林國華
蘇素蘭
林素娥
李瑞樑
李埀楠
李義雄
李月英
李尉慎
李昱奇
李泰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垂銅
被 告 郭俐妏
李忠賢
陳茂松
被 告(即李芳村之繼承人)
潘彩娥
被 告 李士杰
李宗仁
李雲梯
李建賢
李玉梅
李建德
李昱德
李牧玹
洪瑞蘭
李忠憲
沈勝德
沈精三
被 告 李蘇嚴
李俊傑
李鎭國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被 告(即沈椒惠繼承人)
史昆生
被 告 沈淑英
黃南宗
李兆創
李明宗
李朝宗
李立偉
李敏源
被 告(即李東漢之繼承人)
李仲昌
李素媚
李沛津
李芳誼
被 告(即李垂霖之繼承人)
李邱月嬌
李介民
李介維
李雅玲
李瑪玲
被 告 黃美富
黃瑞珠
張燕芳
張秋燕
李莊秀琴
李淑惠
李佳芸
被 告(即江清煌之繼承人)
陳俊雄
江麗鈴
陳麗惜
陳靖基
被 告 唐昭雄
唐英智
唐煜勝
唐啟銘
唐瑞姿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侯兆怡
附表二編號1-14、1-16、1-18、1-19、1-53至1-56、1-68至1-73
、1-75至1-80、1-86至1-88、1-94至1-97、1-103、1-107、1-11
3、1-116、1-117至1-119、1-121至1-122、1-104、1-105、11、
36、37、39、50至54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受告知人 賴育娟
葉文英
劉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英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郎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7所示李其臻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其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7月28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73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新C方案(即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附表五所示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7月28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新C方案(即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附表六所示之共有人應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清煌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陳俊雄、江麗玲、陳麗惜、陳 靖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黃李甘杏於105年7月22日訴訟進 行中死亡,黃美富、黃瑞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李進於10 6年3月2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張燕芳、張秋燕為其法定繼承 人;被告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魏憶龍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唐李玉霞於105年7月9日訴訟進行 中死亡,唐昭雄、唐英智、唐煜勝、唐啟銘、唐瑞姿為其法 定繼承人;李瑞鐐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李敏源為其法定繼承
人;李棰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李邱月嬌、李介民、李介為 、李雅玲、李瑪玲為其法定繼承人;李東漢於訴訟進行中死 亡,李仲昌、李素媚、李沛津、李芳誼為其法定繼承人;李 英之繼承人李淑芬於107年9月15日死亡,陳佑杰、陳維喆、 陳紀廷為其法定繼承人;李郎之繼承人沈椒惠於107年10月8 日死亡,史昆生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李芳村於107年2月4 日死亡,潘彩娥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民事追加被告等狀等件(卷四第46至 68頁、第81至87頁、第131至164頁、203頁、卷五第3-8頁) 為證,而原告於106年7月3日、107年4月26日、107年9月5日 、107年12月21日分別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承受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繼承人等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貳、除被告李振興、李連鏵、李瑞爝、李永珍、李叁春、李楊秀 蘭、李芳池、李金榮、蘇金扇、李瑞樑、李埀楠、李月英、 李尉慎、李昱奇、李泰興、李仲昌、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及許崇賓律師所代理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陳進金、黃正吉、陳黃錦瓊、黃錦瑾、黃 錦玲、黃錦琪、黃麗娟、黃南宗、黃秀盆、黃秀理、李永盛 、李明福、李振評、李亞倫、李婉婷、李振忠、李聰賢、李 淑珍、李淑芬、江清煌、江清恩、許山林、廖許金枝、許金 菊、許金現、許春塗、許火炎、許水柱、許坤培、許寶鳳、 許素絹、李莊秀琴、李江村、李永源、李叁春、李朝河、李 佳芸、李淑惠、賴樹根、賴春錦、賴春重、江賴淑雀、賴榆 柔、黃李甘杏、李玉崩、張西屏、張西雯、李進、李呂蜜、 李來好、李木柱、李垂潭、賴見郎、賴見強、賴玉萍、林賴 燕雪、何賴秀連、賴碧蓮、賴秀扁、賴麗春、李寶玉、李振
興、潘李玉貞、賴李玉梅、李玉娟、李施彩、李森珍、李順 裕、李阿雪、李媛、李姿慧、李連鏵、黃耕富、黃秀鳳、黃 秀樺、黃素貞、黃素勉、黃薰葳、李柄榮、李瑞爝、李楊秀 蘭、李芳池、李勝樺、李珍燕、李玉如、李美芳、李錦、李 宗胡、李宗伯、李伯蓮、賴玟秀、李政毅、李宥霆、李美儀 、李依璇、李永珍、李淑婉、李沴蝶、李淑玲、李炳薪、唐 李玉霞、李東漢、李東樹、柯李雀、李瑞濱、李泗民、李正 雄、李絹、李勝隆、李瑞枝、李錫謙、李楨雄、江李季、李 燕珠、王光雄、王本源、王耀龍、王耀輝、孔王細鶯、王素 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英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李英所 遺之坐落系爭1077地號及系爭10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第五項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59至62所示共有人應 就被繼承人李山下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第六項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共有人應就被繼承 人李素(即李数)所遺系爭1077、10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及107年12月21日分 別撤回前揭第五項、第六項之聲明及撤回以被告林詩蓉、賴 賢峻、賴賢峰、賴賢庭為被告(卷四第44頁、卷五第6頁), 又於107年12月21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李英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英所遺之坐落系爭1077地 號及系爭10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卷五第4、 5頁)。原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訴之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地號土地、系爭1098地 號土地,並稱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 議分割,且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如就土 地分割前後有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價值有增減之情形,另 以金錢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亞倫、李振忠、李淑珍、李淑芬、李呂蜜、李垂潭、
李來好、李木柱、李振興、李森珍、李順裕、李連鏵、黃耕 富、李瑞爝、李炳榮、李錦、李宗胡、李宗伯、李伯蓮、李 永珍、李炳薪、李東樹、李瑞濱、李泗民、李正雄、李絹、 李瑞枝、李錫謙、李木珍、李明珍、李振評、李江村、李永 源、李叁春、李朝河、李朝堅、李寶玉、潘李玉貞、李玉娟 、李施彩、李阿雪、李媛、李姿慧、李楊秀蘭、李淑婉、李 沴蝶、李金合、李仲昌、賴李玉梅、李淑玲辯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要分割,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6年7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769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6年7月10日文號17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B 方案)分割。被告李仲昌另稱B方案所示系爭1098地號土地 編號B6、B18都是伊的,希望B6面積增加為220平方公尺、B1 8面積減少為220平方公尺,B方案及C方案所示系爭1077地號 土地伊之持分為576分之20,其中有移轉登記576分之10,就 系爭1077地號土地部分不想分配土地,希望其他共有人價金 補償給伊。希望李英繼承人之應繼分要分配清楚。二、被告李垂鵬、李芳池、李忠賢、李埀楠、李深淵、李銘仁、 李明哲、李瑞梁、李垂楠、李義雄、李敏源、李勝樺辯稱: 同意B方案。李垂鵬、李芳池、李埀楠、李忠賢並到庭稱請 法院決定鑑價單位。
三、被告李金榮、李月英、李雲梯、李敏源、李泰興辯稱:同意 新C方案。李金榮、李雲梯、李敏源並到庭稱請法院決定鑑 價單位。
四、被告李蘇嚴、李俊傑、李鎮國、李耀鴻辯稱:同意新C方案 。倘採B方案分割,將使其等原由右側共有土地進出之權利 遭剝奪,且使其等需負擔高達196.63平方公尺之道路面積, 實際上卻為其他共有人在使用之情況,而提出B案之李亞倫 等51人對外通行卻四通八達,B案道路規劃並不公允。又其 等不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應將其等分得土地分 為3筆或4筆,且為其等單獨所有。李耀鴻並到庭稱請法院決 定鑑價單位。
五、被告江麗玲辯稱:沒有意見。請法院決定鑑價單位。六、被告李兆勝辯稱:比較偏向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以跟伊 聯絡交換土地。
七、被告蘇金扇辯稱:伊係李郎的繼承人,李郎原先在兩塊土地 都有持分,伊願意交換土地,伊想留系爭1098地號土地,如 有系爭1077地號土地共有人願意交換。希望分割後不要有地 上物有其他的糾紛。並到庭稱請法院決定鑑價單位。八、被告李瑞樑辯稱:願意其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給伊,並到庭 稱請法院決定鑑價單位。
九、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2筆 土地原共有人李英、李矮、李郎、李其臻均於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7所示,該等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 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2筆土地前,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 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準此:
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此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應認 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 屬有據。
㈡關於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按新C方案 分割(附圖一、二),且分割後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 地因位置或面積不同致價值增減者,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7年8月6日鑑定報告所載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鑑定報告第6、12頁)互為找補。被告李亞倫等則請求按B 方案分割,鑑價單位稱另具狀陳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陳報);其餘被告陳述同前揭所述,並均稱請求法院決定 鑑價單位。
⒈經查,系爭1077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臨同段1107地號土地, 南側臨同段1076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一段870巷),西側臨同段1137地號土地。另系爭1098地號 土地之北側臨彰化縣花壇鄉榮興路、隴西二巷,東側臨同段 1086、1087、109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7地號土地,西 側臨同段1099-1、1099-5、1101、1102、1103-6、1103-7、 1103-8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上並有多棟建物等情(卷三第 59-61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⒉審酌原告所提新C方案(即附圖一、二),就系爭1077地號 土地分割方法之分割線大致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 另就系爭10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大致按各共有人目前建 物使用現況分割,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並經被告李金榮、 李月英、李雲梯、李敏源、李泰興、李蘇嚴、李俊傑、李鎮 國、李耀鴻、李兆勝等共有人同意。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 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 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相對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 當。此外,按新C方案分配,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或與 權利範圍計算分得土地面積未符,且就分割後之土地,就其 坐落位置、交通、相鄰、通常形成不同價值(共有人分割前 後價值增減計算式詳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而有相互找 補原因。故認為按新C方案(附圖一、二)及附表三、四進 行分割,並依附表五、附表六互為找補,應較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⒊至部分被告固請求按B方案分割,然倘採B方案分割,將使系 爭1077地號土地分割後有多筆土地成不規則形(如B方案編 號Q、R、S、U等土地),不利於共有人土地之利用,且需於 土地正中央開路,無形中將整筆土地一分為二,相對於將土 地分配於共有人,較不利於經濟效應;而1098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則造成分割後有多數共有人之建物將坐落於他人取
得之土地上,將造成日後共有人間有拆屋還地之問題,不利 於分割後共有人土地之利用。且該等被告迄未具狀陳報鑑價 單位或繳納鑑價費用,至無從計算依該方案分割所需找補之 金額。故而,被告提出之B方案,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如上,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原告主張之新C方案(附圖一、二 )及附表三、附表四進行分割,並按附表五、附表六互為找 補,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三、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部分共有人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設定抵押權於受告知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規定通知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均未到庭或具狀 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 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
四、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 文所示方法分割並互為找補,應較妥適公允。
五、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