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01號
CHDV,104,訴,401,20190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田家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余中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余耀宗 
      余瑞慶 
      余張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創  
被   告 余味  

      余俊如 
      余福生 

      余曾姷滿
      余清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余瑞仁 

      余建德 

      余忠特 
      余元合 
      余清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勇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治剛 

被   告 余瑞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瑞仁 

被   告 黃家倫 

      謝燕華(即余椿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員土測字第一七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員土測字第一七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余瑞慶余張蒜余味、余俊知、余福生、余曾姷 滿、余元和、余建德余忠特余清一余瑞報黃家倫謝燕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繫屬後,被告余椿籐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謝 燕華已就余椿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余椿籐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謝燕華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46頁、 第49至50頁)。且原告及謝燕華分別以105年9月23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106 年7月6日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49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應許謝燕華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 77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坐落同段74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單稱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互 有移轉,目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 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73、77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系爭74地號土地,並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耀宗余中余張蒜余味余俊如余福生、余曾 姷滿、黃家倫謝燕華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被告余清輝陳稱:其同意原告107年6月11日陳報狀所提分割 方案之分配位置及面積等語。
(三)被告余清一余元合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余中於106年3月21 日所提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2月7日員土測字2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四)被告余瑞仁陳稱: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道路,必須分 攤較多面積,認為不公平,但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余建德余忠特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除曾由原告代 替提出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 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系爭73、77地號等2 筆土地相鄰,均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7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原由兩造全體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共有 人間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 由原告及被告余中余耀宗余張蒜余味余俊如、余福 生、謝燕華黃家倫余清輝余瑞仁余元合余清一



余曾姷滿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3筆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第72至96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2.查系爭73、77地號土地均位在彰化縣永靖鄉興寧段,地界相 連,且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又該2 筆土地共有人中 之原告、被告余瑞慶余瑞報余瑞仁余中余張蒜、余 椿籐、余清輝余耀宗余元合余清一余味余俊如余福生余建德余忠特黃家倫余曾姷滿等人,均表示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73、77地號土地,此有其等同意合併分割 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其等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又經本院函 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關於土地合併分割情事,經該所以 106年7月7日員地二字第1060005036號函回覆略以:「有關 旨揭地段73、77地號土地得合併後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有該所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42頁)。上開2筆土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 情形,故系爭73、77地號土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及225條之1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又系爭3 筆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相鄰之系爭 73、7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74地號土地單獨分 割,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經查:
1.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為919.03平方公尺,呈西北東南走向之 正方形,南側鄰接系爭73地號土地及同段75地號土地;系爭 73、77地號土地相鄰,面積分別為5,961.37平方公尺、5,39 6.96平方公尺,均為東西向較南北向為短之長方形土地,系 爭73地號北側鄰接系爭74地號土地,右上方鄰接同段75地號



土地、右側鄰接系爭77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第72至96頁 )。又系爭74、77地號土地東北側臨彰化縣永靖鄉九分路( 下稱路名),部分土地隔水溝臨九分路,其上加蓋水泥板以 供通行;系爭74地號土地南側有私設巷道,其餘部分則未臨 路。再者,系爭73地號土地多為通道、樹林、田及空地,零 星散布被告余中所有磚造平房、被告黃家倫所有磚、鐵皮造 棚房、被告余耀宗所有磚造平房、被告余俊如所有4樓樓房 、被告余福生所有4樓樓房、被告余俊如余福生所有鐵皮 棚房、余椿籐所有鐵皮棚房。系爭77地號土地過半面積為工 廠、田、通道及庭院,現有建物則多坐落該土地之西北側, 如被告余元合余曾姷滿所有之鐵皮棚架、被告余元合所有 之磚造平房、被告余曾姷滿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余耀宗所 有之磚造平房、被告余清一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余俊如余福生余味所有之鐵皮棚房、被告余俊如所有之4樓樓房 、被告余清輝所有之4樓樓房、被告余清輝所有之鐵皮棚房 、工廠、余椿籐所有之鐵皮棚房、被告余張蒜之磚鐵皮棚房 、庭院、工廠;另系爭74地號坐落被告余中所有之磚造平房 及庭院(詳細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現況使用人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 員土測字第9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第85頁),堪信屬實。 2.系爭74、77地號土地東北側臨九分路,系爭74地號土地南側 有私設巷道,其餘部分則未臨路。又其上坐落有部分共有人 所有建物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大致依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土地,由該地 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使建物具有占 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擾,並將系爭74地 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位置,劃分為編號B、乙部分土地,由取 得相鄰土地之原告及被告余中黃家倫、余耀中及同段71地 號土地所有人余瑞仁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使其等得繼 續使用該巷道。又於系爭73、77地號土地約中央處,劃設編 號L部分、面積721.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余福生、余俊 如、余味余中余清輝謝燕華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使其等單獨取得之土地均得利用該道路通往九分路。又多 數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集中取得土地,地形尚屬方正 完整,便於利用,對其等而言均不利益之處。參以被告余耀 宗、余中余張蒜余味余俊如余福生余曾姷滿、黃



家倫、謝燕華余清輝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中其等分配 土地位置及面積。被告余清一余元合雖未就附圖一所示方 案表示意見,然參酌其等前於106年5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余中於106年3月21日所提方案(被告余中已不主張該方案 )。而勾稽被告余中106年3月21日所提方案與附圖一所示方 案,被余清一余元合所分得土地面積均相同,位置及形狀 亦大致相同,故採附圖依一示方案,亦應符合其等意願,是 依該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至被告 余瑞仁雖陳稱,伊就編號乙部分道路分攤較多面積等語,然 其既需利用此等道路對外通行,本應負擔部分面積較屬公允 ,其復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尚難採 認。
五、從而,本院經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分 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多數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採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應為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3、77地號土地,及 單獨分割系爭74地號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2項所 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乘以公告現 值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系爭73地號土地│系爭74地號土地│系爭77地號土地│ │
│ │ │(5,961.37㎡)│(919.03㎡) │(5,396.96㎡)│ │
├──┼────┼───────┼───────┼───────┼──────┤
│ 1 │余中 │3736/18000 │4/18 │83082/360000 │21.95% │
├──┼────┼───────┼───────┼───────┼──────┤
│ 2 │余耀宗 │1/18 │無 │269/9000 │3.93% │
├──┼────┼───────┼───────┼───────┼──────┤
│ 3 │余張蒜 │1/9 │1/9 │44078/360000 │11.64% │
├──┼────┼───────┼───────┼───────┼──────┤
│ 4 │余味 │1/27 │147/36000 │269/6750 │3.57% │
├──┼────┼───────┼───────┼───────┼──────┤
│ 5 │余俊如 │1/27 │1/36 │269/6750 │3.76% │
├──┼────┼───────┼───────┼───────┼──────┤
│ 6 │余福生 │1/27 │1/36 │269/6750 │3.76% │
├──┼────┼───────┼───────┼───────┼──────┤
│ 7 │田家驊 │145822/360000 │77352/360000 │22111/90000 │31.63% │
├──┼────┼───────┼───────┼───────┼──────┤
│ 8 │謝燕華 │39276/360000 │無 │16/90000 │5.01% │
├──┼────┼───────┼───────┼───────┼──────┤
│ 9 │黃家倫 │182/360000 │1178/360000 │3803/90000 │2.01% │
├──┼────┼───────┼───────┼───────┼──────┤
│ 10 │余清輝 │無 │1/9 │1076/9000 │6.41% │
├──┼────┼───────┼───────┼───────┼──────┤
│ 11 │余瑞仁 │無 │3/18 │ 無 │1.31% │
├──┼────┼───────┼───────┼───────┼──────┤
│ 12 │余元合 │無 │1/9 │269/9000 │2.26% │
├──┼────┼───────┼───────┼───────┼──────┤
│ 13 │余清一 │無 │無 │269/9000 │1.38% │
├──┼────┼───────┼───────┼───────┼──────┤
│ 14 │余曾姷滿│無 │無 │269/9000 │1.38% │
├──┴────┼───────┼───────┼───────┼──────┤
│總計 │1 │1 │1 │100.00% │
├───────┼───────┼───────┼───────┼──────┤
│備註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告現值每平方│ │
│ │公尺2,600 元 │公尺2,900 元 │公尺2,900 元 │ │
└───────┴───────┴───────┴───────┴──────┘
 




附表二:系爭73、7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分割方案
┌───────────────────────────────┐
│分割方案 │
├────┬───┬──────┬────┬──────────┤
│坐落地號│分配位│面積 │分配所有│權利範圍 │
│ │置編號│(平方公尺)│權人 │ │
├────┼───┼──────┼────┼──────────┤
│ │甲 │780.79 │余中 │全部 │
│74地號 ├───┼──────┼────┼──────────┤
│(919.03│乙 │138.24 │余中、田│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平方公尺│ │ │家驊、黃│2791/13824、5337/138│
│) │ │ │家倫、余│24、4326/13824、1370│
│ │ │ │瑞仁 │/13824,維持分別共有│
│ │ │ │ │,供作道路使用。 │
├────┼───┼──────┼────┼──────────┤
│ │C │349.86 │田家驊 │全部 │
│73地號 ├───┼──────┤ │ │
│(11358.│C1 │3504.48 │ │ │
│33平方公├───┼──────┼────┼──────────┤
│尺;合併│D │466.68 │余耀宗 │全部 │
│前:73地├───┼──────┼────┼──────────┤
│號5961.3│E │190.82 │黃家倫 │全部 │
│7平方公 ├───┼──────┼────┼──────────┤
│尺、77地│F │240.73 │余元合 │全部 │
│號5396.9├───┼──────┼────┼──────────┤
│6平方公 │G │161.31 │余曾姷滿│全部 │
│尺) ├───┼──────┼────┼──────────┤
│ │H │184.00 │余清一 │全部 │
│ ├───┼──────┼────┼──────────┤
│ │I │260.20 │余俊如 │全部 │
│ ├───┼──────┤ │ │
│ │I1 │81.68 │ │ │
│ ├───┼──────┼────┼──────────┤
│ │J │165.79 │余福生 │全部 │
│ ├───┼──────┤ │ │
│ │J1 │176.09 │ │ │
│ ├───┼──────┼────┼──────────┤
│ │K │178.88 │余味 │全部 │
│ ├───┼──────┤ │ │




│ │K1 │162.99 │ │ │
│ ├───┼──────┼────┼──────────┤
│ │M │654.60 │余清輝 │全部 │
│ ├───┼──────┼────┼──────────┤
│ │N │542.06 │謝燕華 │全部 │
│ ├───┼──────┼────┼──────────┤
│ │P │139.47 │余瑞仁 │全部 │
│ ├───┼──────┼────┼──────────┤
│ │Q │1425.29 │余張蒜 │全部 │
│ ├───┼──────┼────┼──────────┤
│ │A │1672.45 │余中 │全部 │
│ ├───┼──────┼────┼──────────┤
│ │B │79.66 │余中、田│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 │ │ │家驊、余│1445/7066、3039/7066│
│ │ │ │耀宗 │、2582/7066,維持分 │
│ │ │ │ │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 │ │ │ │。 │
│ ├───┼──────┼────┼──────────┤
│ │L │721.29 │余中、余│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 │ │ │俊如、余│18247/72129、11952/7│
│ │ │ │福生、余│2129、11952/72129、9│
│ │ │ │味、余清│775/72129、9275/7212│
│ │ │ │輝、謝燕│9、10928/72129,維持│
│ │ │ │華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
│ │ │ │ │用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