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凱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
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凱傑與共犯蘇玠安、蔡嘉文、共 犯李冠穎等人(渠等所涉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293號判決)係朋友。共犯李冠穎經常至其女友蔡綺庭任 職之大彰溪東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 簡稱加油站)接送或陪伴蔡綺庭上下班,熟知加油站內部環 境、保全配置及現款存放地點,因而於民國107年7月初,在 蔡嘉文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之「鐵道紅茶店」與蔡 嘉文、被告等人閒聊時提及加油站有現款之事,曾提議強盜 加油站,又不了了之。嗣於同年9月15至17日間,共犯李冠 穎、蘇玠安復共謀強盜大彰溪東加油站,謀議既定,共犯蘇 玠安、李冠穎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下午10時許,由共犯李冠穎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蘇玠安購買做案之工具,先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購買開口扳 手2支、口罩1個及手套1雙;再至彰化縣○○市○○路00號 之「旺客隆大賣場」購買菜刀1把。共犯蘇玠安即以LINE軟 體打電話予被告,告知渠等強盜之計畫,商請被告提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強盜之交通工具。被告即與共犯蘇玠 安、李冠穎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共犯蘇玠安暫居之百姓公 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與共犯蘇玠 安、李冠穎會合,改搭乘共犯李冠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共犯李冠穎至無路口監視器之地點,共犯蘇 玠安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渠等3人抵達高鐵田中站附 近之路旁,再次商議後,由被告、共犯李冠穎在該處等候、 接應共犯蘇玠安,共犯蘇玠安即攜帶菜刀、載口罩,騎乘機 車於翌日(即18日)凌晨0時許抵達大彰溪東加油站,持前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菜刀,自 加油站正門進入洗手間上2樓陽台,再從2樓浴室窗戶入內開 啟鐵門,因發現加油站站長朱俊憲之房門上鎖,無法入內押
人,即下樓進入一樓辦公室時,因不慎觸動保全系統,遂將 菜刀棄置在二樓鐵皮上,循原路逃逸,並打電話通知共犯李 冠穎、被告返回百姓公廟與會合,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構成同 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公 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之被 告蘇玠安、李冠穎,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業於民國107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108年1月4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4日彰檢玉和107偵12068 字第108900035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 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