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7號
CHDM,108,聲,77,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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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雅婷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 被告部分供述、證人證述、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前後不符,與共犯供述亦有歧異, 有串證之可能,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前後供述歧異,與證人 證述亦有不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尚待審理,且經檢察官、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與被告交易之購毒者及被 告之配偶),其中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待證事實,並與被 告否認之客觀事實相關,再佐以被告就該部分否認之事實, 前後辯詞齟齬,而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調取接 見被告之紀錄,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有頻繁接見被告之紀錄, 被告顯有勾串證人,以脫免刑責之虞。衡酌本案審理進度、 被告犯案情節、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為避免其與證人相互勾串,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是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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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