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4號
CHDM,108,簡,24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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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及 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一)應適用法條即所犯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
(三)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應更正為「每注分別可得57倍、 570倍、7500倍及36倍之彩金」。
(四)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行動電話資料查詢2紙、證人劉秉芳 (即陳芳)、茆俊彥(即竹)之警詢筆錄各1份。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本件被告陳 盈米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作賭客下注簽賭 之聯繫管道,賭客可間接透過通訊設備與被告聯絡下注簽賭 ,實質上已構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先後多次 與賭客對賭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 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 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盈米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營利賭博等犯行,助長投 機風氣,甚屬不該,惟依現有卷證,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期 間不長,獲利有限,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而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受賭客簽注號碼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證人即賭客劉秉芳於警詢供稱其簽賭2次,二星簽賭新台 幣(下同)100元、四星簽賭200元等語;證人即賭客茆俊 彥於警詢供稱其簽賭1次,二星、三星、四星各簽賭200元 (共600元),台特5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 1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陳盈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米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7 年 3 月 3 、 15 、 17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 0 號住處 ,提供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 通訊 軟體,供「陳芳」、「竹」(均另由警方偵辦)等賭客下注 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特別號」等方式,由「陳芳」、「竹」依喜好簽選號碼下 注,每簽選 1 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 75 元、 80 元 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 、「三星」、「四星」及「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 5,700 元、 57,000 元、 750,000 元及 3,600 元之彩金;如未對 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盈米所有,以此方式與上開「陳 芳」、「竹」等人對賭。嗣經顏福來檢舉陳盈米涉犯賭博犯 行,為警於 107 年 3 月 20 日下午 4 時 20 分,前往陳 盈米上開住處調查後,由陳盈米主動交付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予警方查扣,發覺其上開行動電話內,有 「陳芳」、「竹」傳送通訊軟體 LINE 之賭博訊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米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辯稱:「 陳芳」和「竹」原本要求伊找其他組頭下注,但伊找不到, 所以伊就自己與「陳芳」、「竹」對賭,伊沒有再收其他賭 客等語,經查,本件並未查獲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或 被告有何收取佣金、經營賭博之情形,尚難僅憑扣案手機內 「陳芳」、「竹」傳送簽賭訊息予被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 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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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