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號
CHDM,108,易,1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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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奎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被告住所、現所在地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內,惟 其於住所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在彰化縣內活動而為警查獲, 故其犯罪地點部分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 乏禁絕毒害決心,且其經保外就醫,嗣棄保潛逃,期間再有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屬不該,為警緝獲時,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總計純質淨重高達16.3 914 公克,有相當數量,相較於微量持有自用完畢之案例, 情狀更為嚴重,對於治安甚有潛在危害,不宜刑量過輕,暨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癌,已婚、所 育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吳奎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於民國93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0日20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之1 住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20日23時5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前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純質淨重16.3914 公克)、吸食器2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吳奎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 │偵訊中之自白 │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且其於派出所係親自排放│
│ │ │尿液由員警封緘之事實。 │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 紙 │ │
├──┼────────────┼────────────┤
│ ㈢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非他命17包,經送鑑結果│
│ │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品照片各1 份 │ 非他命(純質淨重16.391│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4 公克)成分之事實。 │
│ │ 非他命17包、吸食器2 支│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7 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1 份 │用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 │ │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
│ │ │。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 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 質淨重16.391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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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