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漢鵬
被 告 陳珮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珮蓁於民國107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碰撞原告張漢鵬,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2,730元、㈡看護費用211,200元、㈢交通 費用46,990元、㈣工作損失60萬元(每日3,000元)、㈤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㈦機車維修費24,150元及㈧醫療材料費 9,678元,合計2,074,74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7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月24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而原告 係於108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第597號狀收狀章日期可考,足見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