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4號
CHDM,108,交簡,5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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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鐘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 村「玉龍宮」旁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與武 聖路295巷口旁,自行摔落路旁農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 到張良鐘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處理, 員警發現張良鐘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45分許,委請彰 化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出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達436.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365) ,已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鐘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醫院 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經警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36.5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4365,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暨財產安全,並自行摔落路旁農田受傷,被告行為 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365、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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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