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AISAWAN SONGKRAN (泰國籍,中文譯名:宋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RAISAWAN SONGK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RAISAWAN SONGKRAN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前 往夜市購物。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購物後欲返回上揭處 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 查,於同日時44分許,對KRAISAWAN SONGKRAN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RAISAWAN SONGKRAN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 、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兼考量被告為入境我 國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