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號
CHDM,108,交簡,22,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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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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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