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記載之「3R -5393 」應更正為「6677-HU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造成本 案事故發生,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原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8之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 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 化市富山料理店,飲用威士忌約1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四維路89巷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蘇仕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對張原華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原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蘇仕倉於 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