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2號
CHDM,108,交簡,162,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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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梁晏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村○巷 0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晏銘自民國108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燒酒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ASR-5791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福三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晏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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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