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伯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丘自民國107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育善寺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復邊開車邊飲用保力達飲料半瓶。嗣於同日晚間 9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 段與梅州街交岔路 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鐘瑤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現場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對陳 伯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伯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鐘瑤於 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