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9號
CHDM,107,選訴,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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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羅培堅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𡍼秀枝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71號、第76號、第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羅培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又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塗秀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財旺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俊宏鄭育宗之父,塗秀枝係鄭育宗之岳母,羅培堅係彰 化縣北斗鎮西德里10鄰之鄰長,羅培堅並為民國107年11月 24日舉辦之彰化縣北斗鎮第2選舉區(選舉區為西德里、西 安里)鎮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鄭育宗於107年8月27 日,登記參選107年彰化縣北斗鎮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鄭俊 宏、羅培堅、塗秀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 一接續犯意,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 賄賂予該選區之選民,以約定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107年 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選舉北斗鎮鎮民代表登記 候選人鄭育宗,而為下列犯行:
鄭俊宏分別於107年9月底某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9分 許,前往羅培堅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分別交付22,000元、8,800元共計30,800元現金給羅培堅 ,並指示羅培堅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北斗鎮第2選 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上開先後2次交付之現金, 其中2,000元、800元,共計2,800元即作為羅培堅負責行賄 有投票權人之報酬。
羅培堅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以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包含 羅培堅在內共計4票計算,先行扣除而收受2,000元現金之賄 賂,並許以於107年11月24日之107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時,將其選票投予候選人鄭育宗,並運用伊對其同戶有投 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其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 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鄭育宗
⑵其餘26,000元現金,羅培堅則依鄭俊宏之指示,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密接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密接地點,以1票500元計 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107年11月24日 到場投票者之人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除附表一 編號13外,其餘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賄賂現金,並約定該等受賄者, 於107年11月24日之107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將渠 等選票投予候選人鄭育宗,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 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 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鄭育宗,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林財旺羅培堅之友人,並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為 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彰化縣北斗鎮第2選舉區(選舉區



為西德里、西安里)鎮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對價,收 受羅培堅所交付共計2,500元之現金賄賂,而許以於107年11 月24日之107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 候選人鄭育宗,並運用伊對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 力,使其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鄭 育宗。
鄭俊宏於107年9月底某日,前往塗秀枝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交付15,000元現金之賄賂給塗 秀枝,並指示塗秀枝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北斗鎮 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塗秀枝即依鄭俊宏之指 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密接地點 ,以1票500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 107年11月24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投票 權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 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賄賂現金,並約定該等受賄者,於107年 11月24日之107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將渠等選票 投予候選人鄭育宗,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 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 投予候選人鄭育宗,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㈢嗣於107年10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鄭俊宏所有之 名單1張、手機1支、被告羅培堅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塗秀 枝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羅培堅並繳回上開預備用以交付而 尚未發出之現金共計2,500元、及其獲取之報酬2,800元、受 賄之金額2,000元,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賄者亦繳回如 附表一、二「繳回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分別合計21,000元 、12,000元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鄭俊宏羅培堅𡍼秀枝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宏於審理時、被告羅培堅、𡍼秀 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又分別核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受賄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照片、被告羅培堅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受賄者蕭翊 伶、謝鴻禧謝文定蔡順仁蘇陳秀鳳黃彩鳳、黃束卿 、葉景明柯惠敏吳幸枝劉美瑩施耀宗顏白英、張 蔡碧鑾蔡許雪謝陳秋花等人之全戶戶籍基本資料、107 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又有如 附表一、二「繳回金額」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足徵被告 鄭俊宏羅培堅𡍼秀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鄭俊宏羅培堅𡍼秀枝投票交付賄賂、被 告羅培堅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財旺部分:
訊據被告林財旺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沒 有收錢等語,但查:被告林財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家中共5票每票500元之對價,收受被告羅培堅所 交付共計2,500元之現金買票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候選人 鄭育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培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培堅所述,其係依據被告林財旺說家 中5票,就拿2,500元給被告林財旺等語(見選偵61卷二第19 3頁背面),又稱:不知票數,要問對方家裡幾人,沒有名 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被告羅培堅於發送選舉 賄款時,並無名冊,原不知受賄者即被告林財旺家中票數, 需由被告林財旺告知為5票而發放現金2,500元,而被告林財 旺家中具有選舉權之人數確為5人,此有被告林財旺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選偵61卷三第126至131頁),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羅培堅上開所述正相符合,足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培堅此部分不利於己陳述之補強證據,事證明確,被告 林財旺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3條第1項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 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被告羅培堅林財旺所為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 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俊宏羅培堅、𡍼秀 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被告羅培堅另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 受賄賂罪,被告林財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被告鄭俊宏羅培堅𡍼秀枝預備、行求、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 預備、行求、期約賄賂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查,被告鄭俊宏羅培堅𡍼秀枝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 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向同選 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均 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鄭俊宏分別邀約被告羅 培堅、塗秀枝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並均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羅培堅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㈥被告羅培堅、塗秀枝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 ,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羅培堅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另辯護人為被告鄭俊宏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被告鄭俊宏本案 所犯,係候選人鄭育宗之父而居於主導地位,嚴重影響選舉 之公正性,斲喪民主正常發展,並無特殊之原因及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更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鄭俊宏羅培堅𡍼秀枝林財旺上開所為,自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 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考量被告鄭俊宏係候選人 鄭育宗之父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羅培堅、塗秀枝各受被告 鄭俊宏之指示分擔犯行,被告羅培堅林財旺收受賄賂之金 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鄭俊宏羅培堅、塗秀枝坦認犯罪、被告 林財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羅培堅林財旺投票收受賄賂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羅培堅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塗秀枝前曾因違反 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羅培堅、塗秀枝各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 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各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 本院審及被告羅培堅為鄰長,被告塗秀枝為候選人之岳母, 分別為67歲、63歲,卻仍為本件行賄犯行,顯見其民主、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過錯,並深知戒惕,導正其 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培堅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命被告塗 秀枝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㈩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 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鄭俊宏羅培堅、塗秀枝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羅培堅林財旺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⑴被告鄭俊宏共交付被告羅培堅用以買票之現金26,000元, 被告羅培堅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受賄者共計23,500元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剩餘2,500元,顯係被告羅 培堅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 並據被告羅培堅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208頁);又被告 鄭俊宏共交付被告塗秀枝用以買票之現金15,000元,被告 塗秀枝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受賄者共計12,000元等情,亦 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剩餘3,000元,顯係被告塗秀枝 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該預 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分別為2,500元、3,000元,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被告塗秀枝具有處分權



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修正 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 沒收、追徵,同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受賄 者等人所犯之投票收賄罪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 附表一編號13外),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培堅林財旺因投票收 受賄賂犯罪分別收取之賄賂2,000元、2,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羅培堅已繳回扣案,被告林財旺未繳回扣案,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被告林財旺2,500元部分,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羅培堅因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犯罪收取之報酬2,800元 ,為被告羅培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羅培堅已繳回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⑸扣案鄭俊宏羅培堅、塗秀枝所有之手機各1支,檢察官 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鄭俊 宏所有之名單1張,其上固有附表二編號3受賄者「蔡許雪 」之記載,但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被告鄭俊宏指示被告羅培堅行賄部分:(新台幣)┌─┬────┬────┬─────────┬────┬────┐
│編│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繳回金額│
│ │(即投票│ │ │ │(共計 │
│ │權人) │ │ │ │21,000元│
│ │ │ │ │ │) │
├─┼────┼────┼─────────┼────┼────┤
│1 │ 蕭翊伶 │107年10 │蕭翊伶位於彰化縣北│500元 │500元 │
│ │(另為緩│月2日晚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1票) │ │
│ │起訴處分│間6時3 │段75巷16號住處 │ │ │
│ │) │分許 │ │ │ │
├─┼────┼────┼─────────┼────┼────┤
│2 │ 謝文定 │107年10 │謝文定位於彰化縣北│3,500元 │3,500元 │
│ │(另為緩│月2日上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7票) │ │
│ │起訴處分│午11時 │段275巷42號住處 │ │ │
│ │) │45分許 │ │ │ │
├─┼────┼────┼─────────┼────┼────┤
│3 │ 謝鴻禧 │107年10 │謝鴻禧位於彰化縣北│1,500元 │1,500元 │
│ │(另為緩│月2日晚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1 │(3票) │ │
│ │起訴處分│間8時51 │段275巷38號住處 │ │ │
│ │) │分許 │ │ │ │
├─┼────┼────┼─────────┼────┼────┤
│4 │ 蔡順仁 │107年10 │蔡順仁位於彰化縣北│1,500元 │1,500元 │
│ │(另為緩│月2日晚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蔡順仁│ │
│ │起訴處分│間8時許 │段275巷46號住處 │戶內有投│ │
│ │) │ │ │票權之人│ │
│ │ │ │ │共有2人 │ │
│ │ │ │ │,惟羅培│ │
│ │ │ │ │堅誤認有│ │
│ │ │ │ │投票權之│ │




│ │ │ │ │人共有3 │ │
│ │ │ │ │人,故交│ │
│ │ │ │ │付1,500 │ │
│ │ │ │ │元 │ │
├─┼────┼────┼─────────┼────┼────┤
│5 │ 黃彩鳳 │107年10 │黃彩鳳位於彰化縣北│500元 │500元 │
│ │(另為緩│月2日上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1票) │ │
│ │起訴處分│午11時 │段275巷52號住處 │ │ │
│ │) │16分許 │ │ │ │
├─┼────┼────┼─────────┼────┼────┤
│6 │ 黃束卿 │107年10 │黃束卿位於彰化縣北│1,500元 │1,500元 │
│ │(另為緩│月2日上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3票) │ │
│ │起訴處分│午11時 │段275巷54號住處 │ │ │
│ │) │18分許 │ │ │ │
├─┼────┼────┼─────────┼────┼────┤
│7 │ 葉景明 │107年10 │葉景明位於彰化縣北│2,500元 │2,500元 │
│ │(另為緩│月初某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5票) │ │
│ │起訴處分│日晚間6 │段273號住處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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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陳秀鳳│107年10 │蘇陳秀鳳位於彰化縣│1,000元 │1,000元 │
│ │(另為緩│月初某 │北斗鎮西德里斗苑路│(2票) │ │
│ │起訴處分│日晚間6 │1段275巷36號住處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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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劉美瑩 │107年9 │劉美瑩位於彰化縣北│3,500元 │3,500元 │
│ │(另為緩│月底起 │斗鎮西德里公所街 │(7票) │ │
│ │起訴處分│至同年 │33號住處 │ │ │
│ │) │10月初 │ │ │ │
│ │ │之某日 │ │ │ │
│ │ │下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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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柯惠敏 │107年10 │柯惠敏位於彰化縣北│2,000元 │2,000元 │
│ │(另為緩│月1日晚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4票) │ │
│ │起訴處分│間7、8 │段275巷28號住處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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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幸枝 │107年10 │吳幸枝位於彰化縣北│2,500元 │2,500元 │
│ │(另為緩│月初某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5票) │ │
│ │起訴處分│日晚間8 │段275巷48號住處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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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施耀宗 │107年9 │施耀宗位於彰化縣北│500元 │500元 │
│ │(另為緩│月底起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1票) │ │
│ │起訴處分│至同年 │275巷12號住處 │ │ │
│ │) │10月初 │ │ │ │
│ │ │之某日 │ │ │ │
│ │ │晚間6、 │ │ │ │
│ │ │7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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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財旺 │107年9 │羅培堅位於彰化縣北│2,500元 │未繳 │
│ │ │月底某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 1│(5票) │ │
│ │ │日下午5 │段275巷22號住處 │ │ │
│ │ │、6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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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鄭俊宏指示被告塗秀枝行賄部分:(新台幣)┌─┬────┬────┬─────────┬────┬────┐
│編│受賄者 │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繳回金額│
│號│(即投票│ │ │ │(共計 │
│ │權人) │ │ │ │1,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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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白英 │107年 │顏白英位於彰化縣 │1,500元 │1,500元 │
│ │(另為 │10月17 │北斗鎮西德里舜耕 │ │ │
│ │緩起訴 │日重陽 │路4之54巷2號住處 │ │ │
│ │處分) │節前之 │ │ │ │
│ │ │某日下 │ │ │ │
│ │ │午2時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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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蔡碧 │107年10 │顏白英位於彰化縣 │1,500元 │1,500元 │
│ │鑾(另 │月18日晚│北斗鎮西德里舜耕 │ │ │
│ │為緩起 │間7、8時│路4之54巷2號住處 │ │ │
│ │訴處分 │許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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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許雪 │107年月 │彰化縣北斗鎮中山 │3,000元 │3,000元 │
│ │(另為 │初某日上│路路菜市場內 │ │ │
│ │緩起訴 │午8時許 │ │ │ │




│ │處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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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陳秋 │107年10 │北斗鎮西德里中山 │6,000元 │6,000元 │
│ │花(另 │月間某日│路1段260巷37弄15 │ │ │
│ │為緩起 │傍晚 │號住處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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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