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4號
CHDM,107,訴,934,2019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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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91、2502、6149、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參與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劉宇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其他檢 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與曾宥禎吳俊葵 (均已另行審結)及自稱「阿奇」、「疾風暴」等成年人, 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當日或前數日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15、16所示之被害人與編號30、31、32、33之被害人重複, 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附表二所示帳戶( 該等帳戶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劉宇恩曾宥禎、吳 俊葵等人隨即接受「阿奇」等上游車手指示至各地提款機, 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6 年11月25日,先後 至彰化縣轄內溪州鄉提款,待提領相關詐騙所得款項後,劉 宇恩、曾宥禎吳俊葵先將該等現金扣除自己親自提領可獲 得之2%報酬,再將餘款交由「阿奇」等上手層層轉手,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洪郡陽等人(除附表二編號3 、12、14、18、21之被害 人未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提出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 宥禎、吳俊葵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6 年11月21日、25 日、27日、12月1 日、12月13日,先後在彰化縣轄內各地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扣除自己可獲得之2%報酬外,再將 餘款交由上手層層轉手,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等語,然已併同記載詳細分工情形如起訴書附件(即起訴 書所附「劉宇恩曾宥禎吳俊葵等三人詐騙案被害人一覽 表」)所示。經細繹上開一覽表中「同行提款者」欄內,除 106 年11月21日及25日記載有被告劉宇恩外,其餘時日則未 有記載,顯見檢察官未將被告劉宇恩列為其餘時日之共同參 與者。對此,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就被告劉宇恩部分,僅起訴 其參與106 年11月21日、25日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16 頁及反面),可認對被告劉宇恩之起訴範圍為106 年 11月21日及25日部分,其餘時日未在起訴之列,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乃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 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6頁、卷五第51、52、 58頁)。本院茲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認定如下:(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之偵查證述、吳俊葵除107 年2 月 23日外之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 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此部分於偵訊所證均經 具結(偵1791號卷第146 頁、第133 頁、偵7479號卷第50 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渠等訊問時,有違法取供、 不當訊問致渠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劉宇 恩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訊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的外部狀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其詰問權,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將渠等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及其辯護人 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並供其等閱覽,以讓其等表示意見 ,是尚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已具結之偵訊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渠 等此部分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渠等偵訊已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二)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於警詢之證述、吳俊葵於警詢及10 7 年2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因本院未以之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宇恩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的詐騙 集團,也沒有在彰化縣境內領錢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於偵審中供證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葵於107 年3 月6 日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91號卷第142 頁、偵2502號卷第86 頁反面-87 頁、偵1791號卷第129-130 頁、本院卷五10-2 5 頁、第26-43 頁),並有警員製作之106 年本轄車手提 款地點彙整表(見偵6149號卷第20頁反面)、提領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43-148 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61-163 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
(三)被告劉宇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06 年11月25日,前往溪州農會自 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款項時,遭拍攝之提領照片共顯示出 有3 位車手,1 位戴黑色口罩身穿淺色衣服、1 位戴黑色 口罩身穿黑色衣服、另1 位戴白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此 有提領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四第143-148 頁),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日確為3 人一同搭 車離開一節(見他3235號卷第12-15 頁反面),並據證人 曾宥禎於偵查中、吳俊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確實有3 人前來彰化提領款項等語屬實(見偵1791號卷第141 頁及 反面、本院卷五第38-39 頁)。
2.就上開照片中顯示之3 人,其中穿淺色衣服者為證人曾宥 禎、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口罩者為證人吳俊葵,此情分據證 人曾宥禎吳俊葵於審理中結稱實在(見本院卷五第19 -20 頁、第38頁),且將上開提領照片與證人曾宥禎、吳 俊葵之形貌加以比對,亦足堪認上情為真。依上所述,可 知106 年11月25日乃證人曾宥禎吳俊葵與另一人一同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前來彰化境內提款,並一起搭車離開,因 此證人曾宥禎吳俊葵對於當日同夥當最為熟悉。 3.是以上開之第3 位車手是否為被告劉宇恩,厥為本案審究 之重點。就此,證人曾宥禎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5 日就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提領,被告劉宇恩是我苗栗縣公館 國中同學,吳俊葵是我朋友,認識約5 、6 年,不會認錯 ,確實是他們陪我去的;錢領完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偵 1791號卷第142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改稱: 不確定另一位車手是不是被告劉宇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頁);惟仍證稱:在警局指認被告劉宇恩時有看過照片 ,當時覺得是被告劉宇恩,我國中就知道被告劉宇恩,被



劉宇恩在國中比較出名,但沒有聯絡,在車手中我最認 識的是吳俊葵,再來就是被告劉宇恩;我對被告劉宇恩印 象比較深刻是在苗栗縣三義鄉領錢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5、17、21-22 頁),可知證人曾宥禎對於被告劉宇 恩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熟悉,故而誤認之可能性不高,因 此證人曾宥禎於甫遭查獲時,即時憑藉之前對被告劉宇恩 之認識及熟悉程度所為指認,並無瑕疵,應屬正確而可採 。甚且,證人曾宥禎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忘記了、不太 清楚、不太確定等語,適足徵證人曾宥禎於審理時因距離 案發時日較為久遠,記憶已不若先前鮮明及深刻之當然事 理,是證人曾宥禎於審理中所為上開不確定等語之證述, 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劉宇恩之認定。再參諸證人吳俊葵於 偵查中證稱:第1 次(指吳俊葵第1 次參與到彰化提領款 項之時間即106 年11月25日)是我、劉宇恩曾宥禎3 個 去提款的等語(見偵1791號卷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稱:時間有點久了,記不太清楚,不確定有沒有劉宇 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8頁);然亦另證稱:因為之 前曾與被告劉宇恩在苗栗一起當過車手領過錢,有聊過天 ,這次是憑之前印象,覺得照片很像,才指認被告劉宇恩 ,先前的指認不是故意要陷害被告劉宇恩,我與被告劉宇 恩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31 、32、33、35、36、37頁),可見證人吳俊葵最初之指認 並非憑空誣指、或故意構陷,且證人吳俊葵係於106 年10 月或11月中旬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此有證人吳俊葵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6頁、卷五第 27頁】,於107 年1 月間遭查獲(有證人吳俊葵之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得佐),則證人吳俊葵於遭查獲當時,即刻本 於2 、3 個月前曾與被告劉宇恩一同從事車手任務、並進 一步聊過天之印象所為之指認,記憶應仍深刻,所為指認 亦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
4.另觀之卷附第3 位車手提領照片,該車手臉部雖戴有白色 口罩,然其樣貌與被告劉宇恩遭查獲時之照片樣貌非常相 似,有上開照片足供比對(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上方照片 、卷四第162-162 頁反面、他字第3235號卷第3 頁反面上 方標示車手1 之4 張照片、偵7479號卷第37頁);甚且被 告劉宇恩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 年11 月29日,見上開他字卷第3 頁反面照片),更顯示被告劉 宇恩當時身上正穿著與前揭提領照片上第3 位車手相同之 衣著,對此,被告劉宇恩亦未否認有此種衣著(被告劉宇 恩供稱確實有相類似樣式之衣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67頁),則若非被告劉宇恩即為該第3 位車手,何以樣貌 如此相似、更如此適巧穿著相同之衣服,由此益徵上揭證 人曾宥禎吳俊葵之指認無誤,該第3 位車手確實為被告 劉宇恩至為明確,被告劉宇恩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舉, 殊無可取。
5.又被告劉宇恩於106 年11月25日戴白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 ,前往溪州農會,持附表一編號2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江玉琴受騙匯入之款項,此 情有提領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四第146 頁、第161 頁及反面),其餘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劉宇 恩擔任提領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劉宇恩有實際提領款項 部分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又106 年11月25日當日,3 位 車手提領後係一同搭車離去,已如上認定,顯見其等對於 當日提領詐騙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因此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犯行,雖無從認 定被告劉宇恩為實際提領人,然因被告劉宇恩有一同前往 、參與,仍屬共犯,是無從為有利被告劉宇恩之認定。至 於提領照片或前揭彙整表上照片除清晰可辨部分,得清楚 分別係被告劉宇恩、或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外,其餘 身影較為模糊者,無從辨識為何人,此外,亦有未能攝得 提領車手之情形,此部分或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為不詳之人所提領,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宇恩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 施行,按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宇恩曾宥禎吳俊葵、自稱「阿奇」、 「疾風暴」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財物,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劉宇恩



將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利用「阿奇」、「疾風 暴」等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疾風暴」、「阿奇」,已轉變金 流、製造金流斷點,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 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劉宇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被告雖有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然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該詐欺行為已然 既遂,縱未及提領仍不妨礙既遂之成立,因此檢察官認本 案有詐欺未遂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受邀擔任車手,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上手 ,其等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 團成員自稱「阿奇」、「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 所示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於不同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行為,但因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屬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漏未 論及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另有匯款3 萬元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對於不同被害 人而言,則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 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劉宇恩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之犯 行,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雖漏未論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恩於行為時,正 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劉宇恩雖非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然其參與部分之被害人為數不少,被騙金 額甚多,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意見(見卷附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且被告劉宇恩參與提款,再將款項 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參與情節非輕,又否認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此雖為被告劉宇恩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然相較於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之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之犯後態度而言,自 不宜予以減輕);另考量被告劉宇恩於本案行為之前並未 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附卷(見 本院卷一第14-16 頁及第57-60 頁,該判決所認定被告劉 宇恩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在本案行為 之後),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 其他專門執照,但會焊接。未婚,沒有小孩,在入監前與 母親租屋同住,租金由母親支付,詳細金額不清楚。我在 入監前因身體狀況不佳,正在家休養已約4 個月,我在未 入監前曾經做過焊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左右。我有工作的時候生活開銷是自己負擔,也 會拿錢回家給母親,金額不一定,沒有工作的時候是母親 給我錢花用,母親有在工作。我曾當車手,是想要送女友 約10多萬元的包包當禮物,後來我被關,就沒有送包包給 我女友。我沒有其他負債或是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等人加入詐欺集團 後,曾宥禎吳俊葵每次均按各人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報酬 ,且均先扣除2%的報酬後再交給上手,若非整數則採四捨 五入法。又提領之金額如29985 元,在計算2%報酬時,會 以3 萬元來計算2%,5998元會以6 千元來計算,22985 元



會以23000 元來計算,22924 元一樣以23000 元計算,21 985 元會以22000 元計算,16930 元會以17000 元,2485 元會以2500元計算,9002元就以9000元計算,6123元就以 6100元計算,9123元就以9100元計算,14123 元就以1410 0 元計算,13123 元就以13000 元計算,29912 元就以3 萬元計算,26985 元就以27000 元計算,此情為同案被告 曾宥禎於偵審中、吳俊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791號卷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7頁及反面)。被 告劉宇恩否認犯罪,自未曾提及本案犯罪所得如何計算, 然本院衡以被告劉宇恩與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均擔任 車手,從事之內容及性質相同,報酬計算應無二致,故以 上開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所述,為本案被告劉宇恩犯 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二)是被告劉宇恩、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就各次犯罪所詐 得之款項中,為實際提領人而分別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 詐騙金額/ 所得報酬欄所示,其中被告劉宇恩擔任實際提 領者僅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該次所獲取之報酬乃被 告劉宇恩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實際提款者不詳之部分,因無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劉宇恩所實際提領,無法認定被告劉 宇恩有自該提領金額受有報酬或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劉宇恩所犯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依 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恩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後,擔任車 手,有於附表三所示106 年11月21日,與同案被告曾宥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轄內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先前遭詐騙集團行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待領得 相關詐騙所得款項後,被告劉宇恩、同案被告曾宥禎先將 該等現金扣除自己可獲得之2%報酬,餘款再交由上手,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語。因認被告劉宇 恩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匯款遭提領或未及提領之犯罪事實,雖有如附 表三檢察官所提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劉宇恩自始辯稱:其並未提領此部分之匯款,亦未參 與等語。而本案主要據以認定被告劉宇恩有於106 年11月 21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前來彰化縣境內提領款 項之證據,乃所謂被告劉宇恩於106 年11月21日提領款項 之照片(見偵6149號卷第20頁【警員所製作之「106 年本 轄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編號13所對應之照片、放大照片 附於本院卷四第14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禎之指 述。
(三)經核上開為承辦警員檢送本院之照片上,有承辦警員標註 被害人丁佳淳(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領款 時間為106 年11月21日,領款地點在彰化縣○○鎮○○路 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惟上開照片背景與同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於106 年11月25日,在溪州農會提款照片之背景 相同(見本院卷四143 頁反面-144頁、第146-148 頁), 顯見上開所謂被告劉宇恩於106 年11月21日領款之照片標 註地點有誤,領款地點並非前揭統一超商,而係溪州農會 。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丁佳淳受騙款項係在彰化 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遭提領,有上開警員 製作之彙整表及該附表編號1 檢察官所提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供比對,由此可見上開提領車手照片顯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根本有誤,應係遭張冠李戴、誤植為106 年11月 21日、在上揭統一超商領款。就此,檢察官亦到庭表示: 上開提領照片經與承辦警員確認後,106 年11月21日此日 期應係誤載,該照片顯示之正確提領日期應為106 年11月 19日、地點在溪州農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故 而,被告劉宇恩是否確有於106 年11月21日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容有疑問,進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宥禎本於警員所提供、上開誤植時間、地點之照片所為 :被告劉宇恩於106 年11月21日有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等 語之指認陳述,容有錯誤,並不可採。此外,復查無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劉宇恩有於附表三所示之106 年11月21日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金額,是就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劉宇恩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是否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疑問。從而,在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劉宇恩就此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宇恩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應認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為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宇恩無罪之諭知 。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吳芙如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萱

卷宗代號
┌────────────────┬──────────┐
│卷宗名稱 │簡稱 │
├────────────────┼──────────┤
│106 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 │他3235號卷 │
├────────────────┼──────────┤
│107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 │偵1791號卷 │
├────────────────┼──────────┤
│107 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偵2502號卷 │
├────────────────┼──────────┤
│107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 │偵6149號卷 │
├────────────────┼──────────┤
│107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 │偵7479號卷 │
└────────────────┴──────────┘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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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人頭帳戶│銀行名稱 │帳號 │交易明細表 │
│號│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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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偉豪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76 頁 │
├─┼────┼────────┼───────────┼─────────────┤
│2 │周侗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2-183頁 、偵│
│ │ │ │ │6149號卷第208 頁、偵7479號│
│ │ │ │ │卷第26-27頁 │
├─┼────┼────────┼───────────┼─────────────┤
│3 │林煊富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1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11頁 │
├─┼────┼────────┼───────────┼─────────────┤
│4 │林俊廷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4 頁反面 │
├─┼────┼────────┼───────────┼─────────────┤
│5 │張淑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4-186頁 、偵│
│ │ │ │ │6149號卷第215-216頁 │
├─┼────┼────────┼───────────┼─────────────┤
│6 │張淑閔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 │
├─┼────┼────────┼───────────┼─────────────┤
│7 │陳怡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09頁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
│編│原起│被害人│詐騙手法│受詐騙後│詐騙金額│匯入帳號 │實際提│證據 │
│號│訴書│ │ │匯款時間│(新臺幣│ │款者 │ │
│ │附表│ │ │ │,即入帳│ │ │ │
│ │編號│ │ │ │金額)/ │ │ │ │
│ │ │ │ │ │所得報酬│ │ │ │
├─┼──┼───┼────┼────┼────┼───────┼───┼─────────┤
│1 │11 │洪郡陽│在網路上│106 年11│15,000元│聯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洪郡陽於警詢│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3│/300元 │803-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手機,致│時50分許│(15000*│000000000000 │ │ 卷第68-69 頁) │
│ │ │ │被害人陷│ │2%=300)│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於錯誤而│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匯款 │ │ │ │ │ (偵6149號卷第69│
│ │ │ │ │ │ │ │ │ 頁反面) │
├─┴──┼───┴────┴────┴────┴───────┴───┴─────────┤
│主 文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12 │劉冠麟│在網路上│106 年11│20,000元│聯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劉冠麟於警詢│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5│/400元 │803-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手機,致│時34分許│(2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70頁) │
│ │ │ │被害人陷│ │2%=400)│ │ │2.劉冠麟之郵政儲金│
│ │ │ │於錯誤而│ │ │ │ │ 金融卡影本、LINE│
│ │ │ │匯款 │ │ │ │ │ 對話截圖(偵6149│
│ │ │ │ │ │ │ │ │ 號卷第71472頁) │
│ │ │ │ │ │ │ │ │3.交易紀錄截圖(偵│
│ │ │ │ │ │ │ │ │ 6149號卷第73頁)│
├─┴──┼───┴────┴────┴────┴───────┴───┴─────────┤
│主 文 │劉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13、│陳翰亭│在網路上│106 年11│13,000元│中國信託 │不詳 │1.證人陳翰亭於警詢│
│ │32 │ │佯裝販賣│月25日16│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手機,致│時30分許│ │000000000000 │ │ 卷第82-83 頁、偵│
│ │ │ │被害人陷│ │ │ │ │ 1791號卷第35-36 │
│ │ │ │於錯誤而│ │ │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匯款 │ │ │ │ │ 33-34頁) │
│ │ │ │ │ │ │ │ │2.交易明細截圖(偵│
│ │ │ │ │ │ │ │ │ 6149號卷第83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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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