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7號
CHDM,107,訴,877,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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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載之聯絡方式 ,於附表一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 一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二)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方 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佰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購買者欄、附表二受讓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志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 佐以被告自承:伊販賣毒品給王佰崇王國強之獲利是從中 賺取一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8頁),復



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 ,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又關於附表一 編號4部分,證人王佰崇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伊有將購 買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1712號偵卷 第55頁、第56頁、第177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價金業已 收取(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證人王佰崇於本院審理時亦 一度證稱:此部分價金尚欠著等語(見本院卷119頁反面、 第120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是證人王佰崇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尚有疑問,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 分價金尚未收取,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責難,然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且非大量交易,所販賣之金額亦 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 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之犯案 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與他人,使購買、受讓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 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該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廚師, 已離婚,有1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所犯 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 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第三人朱忠全以其母親朱邱蜜名義申請後贈與被告;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第三人李 寶爵申請後出借予王姓友人,而被告係自王姓友人善意受 讓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分據第三人朱忠全李寶爵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為被告所供承(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復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 2份(見1712號卷第13頁、第14頁)可稽,是上開行動電 話2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一



編號2、4、5、6、附表二犯行使用,亦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係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1 │王佰崇 │106年7月31日13│陳志賢前往王佰崇左列之住│①證人王佰崇於偵訊及│陳志賢販賣第一│
│ │ │時22分許,在王│處後,以1,000元之價格,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
│ │ │佰崇位於彰化縣│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 │ 1712號偵卷第177頁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田尾鄉光復路3 │王佰崇,並當場收取1,000 │ 、本院卷第118頁、 │。未扣案之販賣│
│ │ │段497號之住處 │元價金。 │ 第121頁反面至第123│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收之,於全部或│
│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第135頁反面、第136│,追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1712號偵卷 │ │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 │
├──┼────┼───────┼────────────┼──────────┼───────┤
│ 2 │王佰崇 │106年8月2日21 │106年8月2日21時40分57秒 │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陳志賢販賣第一│
│ │ │時45分許,在陳│,陳志賢以門號0000000000│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
│ │ │志賢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王佰崇使用之│ 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拾伍年貳月│
│ │ │田尾鄉光復路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54頁、第177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
│ │ │段73號之住處 │後,以500元之價格,將海 │ 、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佰 │ 第124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崇,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 │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收之,於全部或│
│ │ │ │。 │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36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75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0000000000號SI│
│ │ │ │ │ 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M卡壹張)均沒 │
│ │ │ │ │ 16頁)。 │收之,於全部或│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表1份(1712號偵卷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追徵其價額。│
├──┼────┼───────┼────────────┼──────────┼───────┤
│ 3 │王佰崇 │106年8月9日6時│王佰崇前往陳志賢左列之住│①證人王佰崇於偵訊、│陳志賢販賣第一│
│ │ │許,在陳志賢位│處後,陳志賢以500元之價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
│ │ │於彰化縣田尾鄉│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 │ 1712號偵卷第177頁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光復路4段73號 │付予王佰崇,並當場收取1,│ 反面至第178頁、本 │。未扣案之販賣│
│ │ │之住處 │000元價金。 │ 院卷第117頁、第124│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頁反面、第125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第126頁及反面)。 │收之,於全部或│
│ │ │ │ │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追徵其價額。│
│ │ │ │ │ 第136頁反面)。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1712號偵卷 │ │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 │
├──┼────┼───────┼────────────┼──────────┼───────┤
│ 4 │王佰崇 │106年8月11日14│106年8月11日14時23分55秒│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及│陳志賢販賣第一│
│ │ │時58分許,在陳│,陳志賢以門號0000000000│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
│ │ │志賢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王佰崇使用之│ 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拾伍年貳月│
│ │ │田尾鄉光復路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55頁至第56頁、第17│。未扣案之行動│
│ │ │段73號之住處 │後,以500元之價格,將海 │ 7頁、本院卷第118頁│電話壹支(含門│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佰 │ 反面、第119頁、第1│號0000000000號│
│ │ │ │崇,該500元價金迄今尚未 │ 27頁至第129頁)。 │SIM卡壹張)沒 │
│ │ │ │收取。 │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收之,於全部或│
│ │ │ │ │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137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76頁)。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 │
│ │ │ │ │ 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 │
│ │ │ │ │ 16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1712號偵卷 │ │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 │
├──┼────┼───────┼────────────┼──────────┼───────┤
│ 5 │王國強 │106年8月11日7 │106年8月11日6時10分36秒 │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陳志賢販賣第一│
│ │ │時許,在陳志賢│、6時13分21秒,王國強以 │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
│ │ │位於彰化縣田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鄉光復路4段73 │與王佰崇使用之0000000000│ 48頁至第51頁、第17│。未扣案之販賣│
│ │ │號之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國強請│ 8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王佰崇代其聯繫陳志賢。王│ 第129頁至第130頁)│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佰崇遂於同日6時16分33秒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②證人王國強於警詢及│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志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偵訊中之證述(1712│,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聯繫。王佰崇再於同│ 號偵卷第108頁至第1│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日6時21分4秒以前揭門號通│ 09頁、第172頁及反 │話壹支(含門號│
│ │ │ │知王國強後,王國強前往陳│ 面)。 │0000000000號SI│
│ │ │ │志賢左列住處,陳志賢以1,│③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M卡壹張)均沒 │
│ │ │ │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收之,於全部或│
│ │ │ │,販賣交付予王國強,並當│ 第137及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場收取1,000元價金。 │④譯文(1712號偵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71頁至第72頁、第76│,追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7│ │
│ │ │ │ │ 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 │
│ │ │ │ │ 16頁)。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2份(1712號偵卷 │ │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第│ │
│ │ │ │ │ 113頁至第114頁)。│ │
│ │ │ │ │⑦本院107年度聲監可 │ │
│ │ │ │ │ 字第14號卷附臺灣彰│ │
│ │ │ │ │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2│ │
│ │ │ │ │ 月1日函、本院106年│ │
│ │ │ │ │ 度聲監可字第81號卷│ │
│ │ │ │ │ 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 │ │ │ 署106年9月12日函。│ │
├──┼────┼───────┼────────────┼──────────┼───────┤
│ 6 │王國強 │106年9月2日17 │106年9月2日17時41分17秒 │①證人王國強於警詢及│陳志賢販賣第一│
│ │ │時51分許,在陳│,陳志賢以門號0000000000│ 偵訊中之證述(1712│級毒品,處有期│
│ │ │志賢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王國強使用之│ 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徒刑拾伍年貳月│
│ │ │田尾鄉光復路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2頁、第181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




│ │ │段73號之住處 │,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 │②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國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收之,於全部或│
│ │ │ │強,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 │ 第137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金。 │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22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話壹支(含門號│
│ │ │ │ │ 12號偵卷第17頁至第│0000000000號SI│
│ │ │ │ │ 18頁)。 │M卡壹張)均沒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收之,於全部或│
│ │ │ │ │ 表1份(1712號偵卷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第124頁至第126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人 │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 │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1 │王佰崇 │106年8月2日2時│陳志賢於106年8月2日2時25│①證人王佰崇於警詢、│陳志賢轉讓第一│
│ │ │30分許,在陳志│分43秒,以0000000000號行│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
│ │ │賢位於彰化縣田│動電話與王佰崇持用之0906│ 證述(1712號偵卷第│徒刑壹年貳月。│
│ │ │尾鄉光復路4段 │96706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53頁反面、第54頁、│未扣案之行動電│
│ │ │73號之住處 │將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交│ 第177頁、本院卷第1│話壹支(含門號│
│ │ │ │予王佰崇當場施用,而無償│ 17頁反面、第124頁 │0000000000號SI│
│ │ │ │轉海洛因予王佰崇。 │ 及反面)。 │M卡壹張)沒收 │
│ │ │ │ │②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及審理中自白(1712│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198頁反面、第1│ │
│ │ │ │ │ 99頁、本院卷第45頁│ │
│ │ │ │ │ 、第136頁)。 │ │
│ │ │ │ │③譯文(1712號偵卷第│ │
│ │ │ │ │ 74頁至第75頁)。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7│ │
│ │ │ │ │ 12號偵卷第15頁至第│ │
│ │ │ │ │ 16頁)。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1712號偵卷 │ │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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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