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湄蕓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湄蕓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湄蕓與蕭宏裕係夫妻(2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離婚),因 蔡湄蕓向外借錢,為取信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領用時間,盜用蕭宏裕之印鑑章, 蓋印在蕭宏裕所申辦二水鄉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領用支票領票憑證上,而偽造蕭宏裕領用附表一 所示支票之領票憑證,並持以向二水鄉農會行使,進而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蕭宏裕。
二、蔡湄蕓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蕭宏裕同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兌現時間前某時及附表三所 示票載發票日期前某時,盜用蕭宏裕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 二、三所示之支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後 進而對外行使。嗣於104年9月底,蕭宏裕因遭持票人催討票 款,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蕭宏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 宏裕、證人莊麗珠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及反 面、第17至18頁、第111頁及反面;偵續卷第33至35頁、第 157至158頁),復有二水鄉農會105年6月3日二鄉農信字第10 50000618號函附之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37號支付命令裁定、104年度司票字 第1365號本票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臺中商業銀行 存入通知聯、臺中銀行銀戶名滑斯壯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 、臺中銀行戶名蔡柯春香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7 至106頁、第115至117頁);二水鄉農會105年11月14日二鄉 農信字第1050001340號函附之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表及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二水鄉農會105年11月28日二鄉農信字第 1050001370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二水鄉農會106 年8月4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926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戶資 料查詢表、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存款印鑑卡、支票領票憑 證、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本院北斗簡易 庭民事105年度斗簡字第29號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支票影本(見偵續卷第40至115頁 、第141至145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72頁)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37、13102號支付命令卷宗 影本、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補字第54號、105年度斗簡 字第29、113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各次 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領票憑證上,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各次盜用印章、蓋用 印文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就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犯行,其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3、6、11至13、19至20、22、27至28、31至33、39至40 、47至48、51、53、63、66、68、80、82、84至85、97至10 0、107至108、111、115、126至129、133至135、137、140 、148、151至153、155、157、159至160、162至164、166、 169至175、180、182至185、187至191、194、196至197、20 1、204、206、208至210、214、216至218、223至225、227 、230、232、234至236、238至241、244、248至250、252至 253、257、266、268至269、271、274、276至277、279至28 0、283、285、287、289至290、295至296、299至300、304 、306至307、310、315至318、325至327、335至336、338至 339、342、346、348至350、353、355至357、360、362、36 4、367至368、370、372至373、377、381至383、386至388 、391、393、397、401至405、411至412、414、415、417、 422、424、426、428至432、436至437、438、442、446、45 0、453所示之支票,各行為時間分別係於同一日內為之,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 ,自社會通念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7次(事實欄)、偽造有價證券 罪464次(事實欄附表二部分454次、附表三部分10次),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 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告訴人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仍要追究被告或對被告撤回告訴時, 稱:「事情過了就算了…她(被告)已經那麼慘了,追究有什 麼用,我就過我自己的生活」等語(見偵續卷第157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無追究之意,並對被告撤回告 訴,且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次數及數量雖多,然依卷附之 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 票大部分均有兌現,怠至104年10月間始因週轉不靈跳票, 堪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認對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向外借錢,取信債 權人,恣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支票領票憑證,據以取得附 表一所示支票後,進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且告訴人亦 已原諒被告,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輕 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 商專畢業,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尚在就讀大學, 目前任職於商旅飯店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
(六)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嗣案件確定後由受刑 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 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9、事實欄附表二編 號1至92等犯行,雖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為,然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 表二、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深感 悔悟,並坦認犯行,今已覓得正職工作,盡力清償債務,懇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恣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支 票領票憑證,據以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進而偽造附表二 、三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 正確性,更使取得上開支票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迄今仍有 部分偽造之支票尚未兌現,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如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經查:
(一)事實欄部分:
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 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 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偽造領票憑證,均因已提
出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無從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
(二)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 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 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 據權利。又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 蓋之發票人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一部,該偽造之支票,自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於本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就盜用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乃係偽 造文書章節之規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支票,渠等背面均有「蔡美玲」(即被告)之背書,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補字第54號卷附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偽造有價證券,除「蔡美玲」(即被告)之背 書外,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 偽造有價證券背面是否有真正簽名背書之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間某時,竊取告訴人位於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之印鑑章;另於102年間竊 取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所示 之支票,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被告之配偶,為被 告所是認,且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依上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業於偵訊時,對被告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 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 被告上開竊取印鑑章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
竊取上開支票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領用之起迄支票號碼│領用時間(民國)│ 主 文 │
├──┼─────────┼────────┼──────────────┤
│1 │000000-000000 │100.8.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000000-000000 │100.11.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000000-000000 │100.11.2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000000-000000 │100.12.3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000000-000000 │100.2.14(起訴書│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附表一編號5誤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為100.2.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000000-000000 │101.5.1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000000-000000 │101.8.3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000000-000000 │101.9.25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000000-000000 │101.12.1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000000-000000 │102.1.2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000000-000000 │102.4.25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000000-000000 │102.6.19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000000-000000 │102.7.16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000000-000000 │102.8.13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000000-000000 │102.9.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000000-000000 │102.9.2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000000-000000 │102.10.1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000000-000000 │102.12.31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00000-00000 │103.1.2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00000-00000 │103.2.25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00000-00000 │103.4.1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00000-00000 │103.6.3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00000-00000 │103.7.16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00000-00000 │103.8.2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00000-00000 │103.10.1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00000-00000 │103.11.21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00000-00000 │103.12.27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00000-00000 │104.1.27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00000-00000 │104.2.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00000-00000 │104.3.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00000-00000 │104.4.7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00000-00000 │104.5.1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00000-00000 │104.6.9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00000-00000 │104.6.3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00000-00000 │104.7.2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00000-00000 │104.8.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00000-00000 │104.9.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兌現日期 │支票號碼 │支出金額 │主文 │
│ │(民國) │ │(新臺幣元)│ │
├──┬─┼─────┼─────┼──────┼────────────┤
│1 │①│101.2.4 │335109 │4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120 │150,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2 │①│101.2.6 │335304 │59,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4672 │80,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3 │①│101.2.7 │335305 │14,48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037 │95,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4 │ │101.2.10 │335301 │16,12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5 │ │101.2.14 │335121 │12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6 │①│101.2.15 │335039 │97,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302 │21,25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 ├─────┼──────┤ │
│ │③│ │335114 │80,000 │ │
├──┼─┼─────┼─────┼──────┼────────────┤
│7 │ │101.2.17 │335125 │105,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8 │ │101.2.21 │335122 │17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9 │ │101.2.23 │335381 │65,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0 │ │101.2.24 │335309 │10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1 │①│101.2.29 │335379 │13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110 │10,251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 ├─────┼──────┤ │
│ │③│ │335107 │180,000 │ │
├──┼─┼─────┼─────┼──────┼────────────┤
│12 │①│101.3.5 │335307 │8,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123 │70,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3 │①│101.3.6 │335313 │9,269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380 │128.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4 │ │101.3.9 │335314 │42,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5 │ │101.3.14 │335376 │12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6 │ │101.3.15 │335311 │2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