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17號
CHDM,107,訴,817,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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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湄蕓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湄蕓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湄蕓蕭宏裕係夫妻(2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離婚),因 蔡湄蕓向外借錢,為取信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領用時間,盜用蕭宏裕之印鑑章, 蓋印在蕭宏裕所申辦二水鄉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領用支票領票憑證上,而偽造蕭宏裕領用附表一 所示支票之領票憑證,並持以向二水鄉農會行使,進而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蕭宏裕
二、蔡湄蕓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蕭宏裕同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兌現時間前某時及附表三所 示票載發票日期前某時,盜用蕭宏裕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 二、三所示之支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後 進而對外行使。嗣於104年9月底,蕭宏裕因遭持票人催討票 款,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蕭宏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 宏裕、證人莊麗珠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及反 面、第17至18頁、第111頁及反面;偵續卷第33至35頁、第 157至158頁),復有二水鄉農會105年6月3日二鄉農信字第10 50000618號函附之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37號支付命令裁定、104年度司票字 第1365號本票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臺中商業銀行 存入通知聯、臺中銀行銀戶名滑斯壯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 、臺中銀行戶名蔡柯春香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7 至106頁、第115至117頁);二水鄉農會105年11月14日二鄉 農信字第1050001340號函附之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表及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二水鄉農會105年11月28日二鄉農信字第 1050001370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二水鄉農會106 年8月4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926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戶資 料查詢表、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存款印鑑卡、支票領票憑 證、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本院北斗簡易 庭民事105年度斗簡字第29號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支票影本(見偵續卷第40至115頁 、第141至145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72頁)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37、13102號支付命令卷宗 影本、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補字第54號、105年度斗簡 字第29、113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各次 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領票憑證上,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各次盜用印章、蓋用 印文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就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犯行,其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3、6、11至13、19至20、22、27至28、31至33、39至40 、47至48、51、53、63、66、68、80、82、84至85、97至10 0、107至108、111、115、126至129、133至135、137、140 、148、151至153、155、157、159至160、162至164、166、 169至175、180、182至185、187至191、194、196至197、20 1、204、206、208至210、214、216至218、223至225、227 、230、232、234至236、238至241、244、248至250、252至 253、257、266、268至269、271、274、276至277、279至28 0、283、285、287、289至290、295至296、299至300、304 、306至307、310、315至318、325至327、335至336、338至 339、342、346、348至350、353、355至357、360、362、36 4、367至368、370、372至373、377、381至383、386至388 、391、393、397、401至405、411至412、414、415、417、 422、424、426、428至432、436至437、438、442、446、45 0、453所示之支票,各行為時間分別係於同一日內為之,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 ,自社會通念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7次(事實欄)、偽造有價證券 罪464次(事實欄附表二部分454次、附表三部分10次),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 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告訴人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仍要追究被告或對被告撤回告訴時, 稱:「事情過了就算了…她(被告)已經那麼慘了,追究有什 麼用,我就過我自己的生活」等語(見偵續卷第157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無追究之意,並對被告撤回告 訴,且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次數及數量雖多,然依卷附之 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 票大部分均有兌現,怠至104年10月間始因週轉不靈跳票, 堪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認對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向外借錢,取信債 權人,恣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支票領票憑證,據以取得附 表一所示支票後,進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且告訴人亦 已原諒被告,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輕 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 商專畢業,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尚在就讀大學, 目前任職於商旅飯店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
(六)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嗣案件確定後由受刑 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 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9、事實欄附表二編 號1至92等犯行,雖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為,然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 表二、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深感 悔悟,並坦認犯行,今已覓得正職工作,盡力清償債務,懇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恣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支 票領票憑證,據以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進而偽造附表二 、三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 正確性,更使取得上開支票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迄今仍有 部分偽造之支票尚未兌現,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如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經查:
(一)事實欄部分:
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 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 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偽造領票憑證,均因已提



出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無從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
(二)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 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 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 據權利。又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 蓋之發票人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一部,該偽造之支票,自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於本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就盜用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乃係偽 造文書章節之規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支票,渠等背面均有「蔡美玲」(即被告)之背書,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補字第54號卷附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偽造有價證券,除「蔡美玲」(即被告)之背 書外,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 偽造有價證券背面是否有真正簽名背書之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間某時,竊取告訴人位於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之印鑑章;另於102年間竊 取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所示 之支票,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被告之配偶,為被 告所是認,且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依上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業於偵訊時,對被告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 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 被告上開竊取印鑑章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



竊取上開支票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領用之起迄支票號碼│領用時間(民國)│ 主 文 │
├──┼─────────┼────────┼──────────────┤
│1 │000000-000000 │100.8.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000000-000000 │100.11.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000000-000000 │100.11.2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000000-000000 │100.12.3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000000-000000 │100.2.14(起訴書│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附表一編號5誤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為100.2.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000000-000000 │101.5.1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000000-000000 │101.8.3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000000-000000 │101.9.25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000000-000000 │101.12.1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000000-000000 │102.1.2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000000-000000 │102.4.25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000000-000000 │102.6.19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000000-000000 │102.7.16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000000-000000 │102.8.13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000000-000000 │102.9.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000000-000000 │102.9.2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000000-000000 │102.10.1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000000-000000 │102.12.31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00000-00000 │103.1.2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00000-00000 │103.2.25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00000-00000 │103.4.1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00000-00000 │103.6.3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00000-00000 │103.7.16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00000-00000 │103.8.2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00000-00000 │103.10.1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00000-00000 │103.11.21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00000-00000 │103.12.27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00000-00000 │104.1.27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00000-00000 │104.2.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00000-00000 │104.3.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00000-00000 │104.4.7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00000-00000 │104.5.18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00000-00000 │104.6.9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00000-00000 │104.6.3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00000-00000 │104.7.20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00000-00000 │104.8.12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00000-00000 │104.9.4 │蔡湄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兌現日期 │支票號碼 │支出金額 │主文 │
│ │(民國) │ │(新臺幣元)│ │
├──┬─┼─────┼─────┼──────┼────────────┤
│1 │①│101.2.4 │335109 │4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120 │150,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2 │①│101.2.6 │335304 │59,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4672 │80,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3 │①│101.2.7 │335305 │14,48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037 │95,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4 │ │101.2.10 │335301 │16,12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5 │ │101.2.14 │335121 │12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6 │①│101.2.15 │335039 │97,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302 │21,25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 ├─────┼──────┤ │
│ │③│ │335114 │80,000 │ │
├──┼─┼─────┼─────┼──────┼────────────┤
│7 │ │101.2.17 │335125 │105,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8 │ │101.2.21 │335122 │17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9 │ │101.2.23 │335381 │65,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0 │ │101.2.24 │335309 │10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1 │①│101.2.29 │335379 │13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110 │10,251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 ├─────┼──────┤ │
│ │③│ │335107 │180,000 │ │
├──┼─┼─────┼─────┼──────┼────────────┤




│12 │①│101.3.5 │335307 │8,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123 │70,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3 │①│101.3.6 │335313 │9,269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②│ │335380 │128.000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4 │ │101.3.9 │335314 │42,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5 │ │101.3.14 │335376 │12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16 │ │101.3.15 │335311 │20,000 │蔡湄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左列支票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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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