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4號
CHDM,107,訴,70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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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潘樺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以及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偽造有價證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間,在新竹市新竹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 」之人。該「阿正」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在告訴人王伯温所有並遺失之板信商業銀行號碼 GM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填註發票日106年3月 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而偽造系爭支票,並 於同日在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詐 欺集團成員便於106年3月27日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該款 項。俟告訴人王佰温發現其所有系爭支票遭他人盜用偽造兌 領後報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佰温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8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7817235號函(附件列有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 所106年5月8日台票總字第106000180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帳戶密碼及印章提供予「阿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要修車、搬家,銀行借不到錢,從報章雜誌上看到小 額貸款,我要借10萬元左右,「阿正」說1次幫我辦20萬元 下來,因為要賺手續費,不能借低於15萬元以下,後來扣掉 手續費,我拿到18萬元現金,約於104年3月中旬,在新竹車 站外左邊人行地下道上來圓環前面的7-11統一超商外交給我 。「阿正」要我提供1個帳戶,作為擔保及還款使用,但說 還款的時候再打給他,他會告訴我要匯到哪個帳戶,我記得 我沒有匯款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8萬元借款的利息,「阿



正」一開始跟我說存入帳戶內,1個月每1萬元利息500元。 當時我想說只提供存摺、印章、帳戶密碼給對方,他們只能 去銀行領錢,不能像有提款卡隨時隨地領,不提供提款卡應 該會比較沒有事情。我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時,有申請提 款卡,但後來不見,我於104年將帳戶交出去前,只有申請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沒有申請補發提款卡。因為當時我只 是要修車、搬家,沒用那麼多錢,只用約7萬元,所以第1個 月我就先還了11、12萬。還款方式是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或 提款機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我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帳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對方提供很多不一樣的帳戶,有中國 信託、台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我以網路銀行轉帳還款 大概有5至10次,每次轉7、8000元不等,我沒有匯款到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當時我跟對方是用電話聯絡,約於106年10 月間就突然打不通了,那時候借款已經還得差不多,我想要 打電話確認還有多少尾款未清償,結果就打不通了。當時我 只是想要借款,才依對方要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帳戶密碼,沒有提供提款卡,沒有想要幫助他人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幫助他人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於上開時、地,將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帳戶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正」之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817235 號函所檢送之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07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4121號函檢 送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戶約定事 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479號卷(下稱第33479 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68至74頁】。而告訴人所有並 遺失之系爭支票,遭他人於106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填註發票日106年3月24日、面額225,000元,而偽 造系爭支票後,該偽造之系爭支票於106年3月24日,在玉山 銀行八德分行經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經他人於106 年3月27日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 系爭支票經交換兌現之款項225,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第3349號卷第11至12頁,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186號卷第9頁)。復有系爭支票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9月5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073488026號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9月6日板信集中 字第107741439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通知書,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5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70037997號函檢送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附 卷足參(見第334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6、58至61、64至 67、77至78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足見他人確實將偽造 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實係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而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帳戶 密碼提供予「阿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 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 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 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 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 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 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供作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存入帳戶 之用。若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從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工具,其主觀 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提示兌領之款項係存入交付帳戶者之 帳戶內,即認其構成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三)經查,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提示存 入帳戶,尚非一般犯罪集團成員常用之犯罪手法,此等犯罪 手法亦未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 者,主觀上可否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提示偽造有價 證券之存入帳戶,而對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等節,實非無疑。而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舉告訴人之指證、 被告之供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表、系爭支票提示兌領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後他人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 時,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存入偽造之系爭支票票款帳戶



,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以提領等事實。並無法推論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係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偽造有價證券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正」等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犯罪集團成員 可能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作存入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之帳 戶,並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以提領等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仍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而予以助力,自不能認 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四)公訴人固另認不詳之人偽造系爭支票,持向銀行行使,導致 銀行誤信該提示支票之人為有權兌現支票的權利,予以付款 ,所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 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所認「阿正」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以使銀行交付財物,而 銀行所交付之財物,係偽造之系爭支票本身之價值,故「阿 正」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正犯所為,係構成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阿正」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正犯為 含有詐欺性質之行使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自不得認被告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予「阿正」,惟此業據被告堅絕否認。而偽造之系爭 支票交換兌現之票款,係他人臨櫃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並非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出。故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一同提供予「阿正」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公訴人雖認依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載內容,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仍 有以其保留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小額提款,而以 提款卡領錢後,會看到帳戶交易餘額,所以被告顯然知道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餘額是有變化的。且被告於101年間,曾因 另案交付帳戶一事遭調查,竟仍於本案上開時、地,又交付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 意。然查:
1.公訴人並未指明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哪幾筆 交易係由被告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及其所憑證 據為何?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90年



間由其母親為其申請,申請時有一併申請提款卡,但其就讀 國中時,遺失提款卡,一直沒有申請補發,其提供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正」後,就都沒有使用該帳戶,交易明 細上所列104年9月10日之後的交易紀錄均與其無關。迄至本 案發生,其被提告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仍未被列為警示帳 戶,其才一併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並更換印鑑,讓舊的 都無法使用等語。而觀諸卷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自被告於104年3月間交付帳戶資料 予「阿正」後,從104年9月10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才開始又 有交易紀錄,然迄至106年3月27日他人將偽造之系爭支票兌 領之款項領出時止,期間並無以自動櫃員機(ATM)自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之紀錄,僅於104年10月8日有1筆3萬元以自 動櫃員機跨行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顯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於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帳戶密碼予「 阿正」後,仍持該帳戶提款卡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而得以 知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餘額持續有所變化。 2.被告於101年間,雖因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其後遭他人以其郵局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經偵查機關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 其進行調查。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第33479號卷第53至55頁)。惟被 告於該案所涉情節,核與本案不同,且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係認無從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嫌疑不足。自難憑被告先前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遽以推論被告就 本案,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六)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其係因向「阿正」借款, 取得18萬元現金,並依「阿正」要求,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之後其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到對方提供之 帳戶,以清償借款債務。雖被告無法提出其借貸及還款相關 資料,亦未能指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哪幾筆交易 係其所稱還款之紀錄,以供查證。惟此僅攸關被告所持之辯 解,能否成立,尚無從推認其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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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