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記載「104年度易字第211號」更正為「103年度審易字 第75號」;證據補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彭士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8、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業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1號、104年度簡字第993號 、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確 定,嗣上開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長青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3 4分許,在本署採尿室,因係受保護管束人口,經本署觀護 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本署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