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60號
CHDM,107,訴,1260,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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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俊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停止處分出監」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㈡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更正為「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 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郭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至同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郭俊忠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俊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侑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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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