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6號
CHDM,107,訴,123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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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仁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坤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欣仁陳坤南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賴欣仁陳坤南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提起公 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認被告賴欣仁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陳坤南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事由,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分別裁定准予羈押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㈡被告賴欣仁部分:
1.被告賴欣仁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更扣有相關證物在案,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賴欣仁被訴罪名分屬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被告賴欣仁雖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2.又被告賴欣仁於107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 被告陳坤南介紹證人石宗驊購毒,而提供任何好處與被告陳 坤南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77頁),但於同日偵訊中檢 察官質疑為何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時供稱:係因被告陳坤南在 員林分局時,要求其稱被告陳坤南僅是幫忙聯絡,並未因此 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448頁),足見被 告賴欣仁確曾於警詢前與被告陳坤南勾串,而迴護被告陳坤 南。再證人石宗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但業於10 7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若對被告賴欣仁停止羈押,難保被 告不會為使被告陳坤南脫罪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石宗驊接 觸,進而影響證人石宗驊將來之證述,故本件被告賴欣仁亦 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被告陳坤南部分:
1.被告陳坤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起訴犯罪事實中, 關於附表二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販賣,參見本院卷 第132頁背面),核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陳坤南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固以係與證人石宗驊合資購 毒為由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附表二部分亦以僅代為聯繫 ,並未出面收錢交毒,而否認共同販賣,僅承認有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情事(參見同上卷第211頁),然此二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證人石宗驊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經被告賴 欣仁供陳在卷,足認被告陳坤南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陳坤南雖 亦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
2.又被告陳坤南與被告賴欣仁間,曾於警詢前勾串,且證人石 宗驊業經釋放,已見前述,是若對被告陳坤南停止羈押或解 除禁見處分,其自有為求脫罪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石宗驊 接觸,進而影響證人石宗驊將來證述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故 本件被告陳坤南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㈣從而,本案被告賴欣仁陳坤南所為既均屬重罪,均非無逃 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均有勾串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考量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 ,亦均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欣仁及陳坤 南羈押之原因既均未消滅,又均無法以其他手段予以替代, 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8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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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