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71號
CHDM,107,訴,1171,201901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9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安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瑞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8153號、第8251號、第8781號、第8782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第14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安犯如附表一、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徐瑞真犯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安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 10日上午8 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為徐瑞真所有,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張秀端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該行動電話為張秀端之 友人梁雅君所有),許世安隨即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中正東路上之「聖瑤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秀端
二、徐瑞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56分許起,以系爭行動電話,與 洪建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徐瑞 真隨即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火車站之 後站附近,以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洪建 成。
㈡又於107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與洪建成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徐瑞真隨即依約於同日中 午12時34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路旁(靠近五行宮 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洪建成。 ㈢另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2 分許起,以系爭行動電話, 與洪建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該 電話為蕭清宏所有),徐瑞真隨即依約前往上開五行宮附近 ,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洪建成蕭清宏。 ㈣再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13分許起,以系爭行動電話, 與洪建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徐 瑞真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依約前往前開五行宮附近 ,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建成。 ㈤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43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賴 建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建榮 隨即依約前往徐瑞真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 00號旁A1房間租屋處,徐瑞真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賴建榮
三、許世安徐瑞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以下行為:
徐瑞真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2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 ,與賴建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徐瑞真推由許世安,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依約前往彰化 縣大村鄉中正東路旁,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建榮
徐瑞真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43分許起,與賴建榮聯繫 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 分許,推由許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徐瑞真 ,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之喜美超商前之路口, 推由徐瑞真以1,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建 榮。
四、徐瑞真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而於90年1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91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其當 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74 之12號旁A1房間租屋處內 ,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許世安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 2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7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竟仍於107 年7 月3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 00號旁A1房間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許世安於施用完海洛因後,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安徐瑞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秀端洪建成蕭清宏賴建榮、證人 梁雅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U/2 018/00000000號、UU/2018/ 00000000 號)、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07 年9 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8706號函所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許世 安、徐瑞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 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被告許世安徐瑞真 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可賺取施用一次毒品的數量,足 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世安部分:
⒈核被告許世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許世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同案被告徐瑞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許世安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另被告許世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之。
⒌再被告許世安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 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均不得加重)。
⒍又被告許世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但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僅減輕之)。
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許世安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價格為1,000 元 ,次數僅有1 次,獲利有限,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 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 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且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又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
⒏爰審酌被告許世安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 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非常嚴重的不利影 響,竟為了貪圖施用毒品的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被告許世安已經經過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警惕,依然施用毒品,此些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許世安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97 頁 之彰化縣政府107 年9 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328721號函 ),被告許世安104 年度至第106 年度,名下僅有1 輛汽車



,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及執照,目前婚姻 狀況是離婚,有一個小孩,小孩已經成年了,但小孩還沒有 結婚;入監前我跟同案被告徐瑞真在外租屋同住,租金要一 起負擔,我的小孩則是跟我的父母同住,入監前我的工作是 裝填貨櫃的作業員,月薪約3 萬元,每月還要拿一半回家, 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另考量本案各次販賣數量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 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 ,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 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 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許世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質同一,均 讓毒品流通,但犯罪次數不多,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相近 ,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許世安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與販賣毒品罪,具有高度關連性 ,且被告許世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 儆。
㈡被告徐瑞真部分:
⒈核被告徐瑞真如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之5 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徐瑞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同案被告許世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徐瑞真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之施用、販賣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徐瑞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之。
⒌另被告徐瑞真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6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⒍又被告徐瑞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但關於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⒎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法定刑極重,被告徐瑞 真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 元,次數僅有2 次,獲利有 限,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 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 差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徐瑞真已經將近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 體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非常嚴重的不利影響,竟為了貪 圖施用毒品的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 ,造成毒品流通,且又無法克制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犯罪 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徐瑞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徐瑞真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97 頁



之彰化縣政府107 年9 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328721號函 ),其於104 年度至第106 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但10 4 、105 年度,有多筆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 1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被告徐瑞 真在當時有穩定的工作,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及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我有照服員、網頁設計及推拿師等 3 張證照,月收入約3 萬元,每月要負擔房租4,000 元,但 因為我的前夫會恐嚇、威脅、跟蹤我,所以那段時間我沒有 工作,因為生活及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再次施用毒品,進 而販毒,我從小在農村生活長大,家境勉持,我是半工半讀 完成學業,婚姻狀況也不順利,離婚後獨自扶養2 個小孩等 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考量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理由:本院考量前述定應執行之刑之目的 ,並斟酌被告徐瑞真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質與犯罪 情節雷同,犯罪次數、數量不多、對象為3 人、犯罪時間相 近,整體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徐瑞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販賣毒品罪,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徐瑞真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過重之刑罰無助於 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 儆。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許世安部分
⒈犯罪工具:
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許世安使用同案被告徐瑞真之系 爭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 連同SIM 卡1 枚),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於此,將涉及同案 被告徐瑞真之財產權受到干預之結論(第三人沒收),但徐 瑞真當時與被告許世安一同生活,雙方都持用系爭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徐瑞真對此亦有所悉,兩人同財共居,就此 而言,被告許世安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亦有實質支配權限,徐 瑞真對於系爭行動電話可能會被使用作為犯罪使用乙節,具 有高度可歸責性,予以沒收,並無不公平之處,因此,本院 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連同SI M 卡1 枚),此部分雖然涉及第三人沒收,但徐瑞真亦使用 系爭行動電話作為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繫工具,依法亦應



沒收(詳下述),在最終法律適用結論上,並無不同,因此 ,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⑵被告許世安亦使用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作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及上 開理由,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之夾鍊袋1 包、玻璃球4 個、針筒2 支、電子磅秤2 台 ,均為被告許世安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許世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1,000 元,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被告許世安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 收到該筆交易毒品價金,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秀端 於偵訊結證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明確,本院認為,張秀 端與被告許世安並無冤仇,自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必要,且 從譯文看來,本次交易是被告許世安主動與張秀端聯繫,雙 方並沒有提到賒欠,應認張秀端之證詞較為可信,在此指明 )。
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世 安係將款項轉交給徐瑞真、或由徐瑞真自行向購毒者收取, 許世安並未因此實際獲利等情,為被告許世安徐瑞真供述 無誤,此部分之犯行,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 ㈡被告徐瑞真部分
⒈犯罪工具:
⑴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1 枚),為被告徐瑞真所 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徐瑞真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徐瑞真販賣毒品 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許世安徐瑞真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許世安徐瑞真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許世安徐瑞真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許世安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 │許世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79 號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起訴書附表一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3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附表二(徐瑞真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㈠│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79 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
│ │ │3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㈡│徐瑞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79 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
│ │ │3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㈢│徐瑞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79 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
│ │ │3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㈣│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79 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
│ │ │3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㈤│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79 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
│ │ │3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許世安徐瑞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㈠│許世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979 號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徐瑞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壹枚),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㈡│許世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979 號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㈡│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徐瑞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壹枚),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四(徐瑞真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 │徐瑞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4號 │
│ │ │針筒壹支,沒收之。 │ │
└──┴───────┴───────────────┴─────────┘

附表五(許世安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 │許世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1171號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扣案之夾鍊袋壹包、玻璃球肆個、│ │
│ │ │針筒貳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