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69號
CHDM,107,訴,1169,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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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誌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良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969、7126、9913、9917、99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清誌陳良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清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以及被告陳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渠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劉清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良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渠2人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劉清誌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劉清誌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被告陳良維部分,則因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 則,本院認該犯重罪嫌疑之被告陳良維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被告劉清誌陳良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劉清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陳良維部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予 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劉清誌陳良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 復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被訴涉犯 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劉清誌亦坦 承被訴涉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林志榮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3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劉 清誌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均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劉 清誌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 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審之被告劉 清誌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2 人因涉犯上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知悉前開犯罪之法 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皆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縱被告2人 經本院訊問後,均已坦認全部犯嫌,惟審酌上情,被告2人 日後實難脫重責,自有確保被告2人確實到庭及到案執行之 必要。再參酌被告2人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劉清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①被告劉清誌 前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未接獲執行通知書所致,而該案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劉清誌尚無因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動 機,況該案已執行完畢。②被告劉清誌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且 有供出上游,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減刑後已無逃亡之必要。③被告劉清誌有穩 定工作,亦非居所不明之人,且為家中支柱,不可能拋棄家 人而逃亡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①被告劉 清誌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被告劉清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縱其本人未親自接獲執行通 知書,然亦已合法送達;且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已有規 避刑罰之事實,故仍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②被告劉清 誌是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尚待本院審理後始能認定,縱認可依前開規定減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 ,而非宣告刑,不能因此即認為不符該款規定之要件。③本 院審酌本案尚待行審理程序,被告劉清誌前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仍存在,如被告劉清誌逃亡將導致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 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而應予延長羈押。從而,被告劉清誌及其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四、被告陳良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之年邁父母 及幼子需人照顧,且被告陳良維均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 之必要手段,與被告陳良維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從 而,被告陳良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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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