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38號
CHDM,107,訴,113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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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士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84、139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士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貳參伍公克、零點零貳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塑膠管鏟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士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某處路旁,將 甲基安非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粘士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福興鄉福金段1127之1地號上鐵皮建物之居所,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粘士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3日下午5時43分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粘士仁所犯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 頁),並有海洛因2包、塑膠管鏟子、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扣 案可佐,以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6張附 卷足憑(見第1397號毒偵卷第14至18、24至26頁)。其中, 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為:均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0235公克 、0.0229公克等節,有該院107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 0285號1件存卷為證(見第1397號毒偵卷第60頁)。且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各2件、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084號毒偵卷第 11至13頁、第1397號毒偵卷第20至21、58頁)。 ㈡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 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 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而被告於10 7年7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準此,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信為真 實。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 、27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偵查起 訴,嗣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仍再犯本案達3次犯行,顯見其未能 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 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剩 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 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



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塑膠管鏟子1支,為被告與友人所共有,供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且各供各該犯行所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項下沒收。 ⒊至於扣案ASUS牌智慧型平板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等語;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 ,被告供稱為友人王逸涵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自 均不諭知沒收。
⒋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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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