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12號
CHDM,107,訴,1112,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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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優 品汽車修配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 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土豆」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GL 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直 徑8.9mm),自斯時起持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嘉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 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槍枝及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處於 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在之高度 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子彈4顆,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上所述,屬於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 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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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