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99、4956、5124、5396、71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販賣時 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一購毒者欄之人( 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 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 載之方式,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受讓者欄之人。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 日23時許,進入吳山六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其所有之秤砣1支、肥料噴 灑機1台、瓦斯噴燈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該建築物另一房間內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 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 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 告陳建呈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楊嘉雄關於附表一編號9於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64頁反面、本院卷2第12 5頁),本院認證人楊嘉雄就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中先後證 述:伊於107年1月23日19至20時,在綽號小白(即被告) 住處,向綽號小白購買價值4、5千元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等語(見7183號卷第88頁);伊於107年1月23日20時許, 在陳建呈租屋處附近,以4,500元價格向陳建呈購買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7183號卷第100頁)等語,已於 偵訊中經合法具結後分別為與前揭警詢證言相同內容之證 詞而有證據能力(依序見1299號卷第303、第304頁;第266 頁、第306頁、第307頁),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購毒者欄(編號9除外)、附表二受 讓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64頁 反面、本院卷2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一之(一)、(二)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參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 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 險而販賣,是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從 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又關於附表一編號 9部分,證人楊嘉雄於偵訊中雖一度證稱:107年1月23日1 9時至20時,在綽號小白(即陳建呈)租屋處外面,購買 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命3,000元等語(見1299號卷第30 3頁、第304頁);惟其於偵訊中另證稱:(提示警詢筆錄 第24頁,107年1月23日18時10分48秒、19時31分35秒、19 時32分11秒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是在陳建呈租屋處, 交易4,5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299號卷第306、307頁), 先後所述顯有不符,所證被告同時有販賣海洛因乙節,已 有瑕疵。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上開通話譯文( 107年1月23日18時至19時分別與陳紹箕、被告聯絡後)聯 絡後,是向被告買哪種毒品,…應該是只有買一種,…伊 在地檢署是按照伊知道的說等語(見本院卷2第114頁及反 面、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是證人楊嘉雄 前所證述被告於該次交易同時有販賣海洛因乙節,實有疑 問。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供稱該次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嘉雄(見7183號 卷第43頁、5396號卷第237頁、第277頁、第354至356頁、 1299號卷第346頁、本院卷1第162頁反面、本院卷2第102 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於該次交易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嘉雄。(二)上開一之(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1第162頁反面、本院卷2第101 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並據證人吳山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5124號第9至11頁、第100 頁、本院卷2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及反面)、 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韡杰於偵訊中證述(見5124號卷第95頁 及反面)在卷,並有卷附蒐證照片、位置圖(見5124號卷 第19至27頁、第10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10 月2日函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 頁、第143頁第1張)可稽,應可認定。至檢察官雖以證人 吳山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而認被告係以證人吳山六放在 現場之鐵棒1支,撬開房間上鎖木門後進入行竊,然:⒈證 人吳山六於警詢中證稱:三合院左側有一道竹編房門,竊 嫌應該是從該處進入後,找到最右側房間,最後發現遭竊 物品而行竊等語(見5124號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證 稱:伊發現門被破壞,門被鐵管撬起來,鐵管直徑約4、5
公分,門本來伊是用門閂閂住等語(見5124號卷第101頁及 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門如何撬開的 ,…伊沒有仔細看門閂,忘記有無把門閂閂上,伊也忘記 本案被偷之前,門閂有無壞掉,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回 答「本來有用門閂閂著」,是不確定的,伊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是證 人吳山六前後所證,已有歧異。故被告是否以撬開方式破 壞門閂而開啟木門進入,實有疑問。再觀諸卷附證人吳山 六所指門閂照片(見本院卷2第140頁),木門與門框上之 門閂設備仍完好固定在原來位置,倘被告係以撬開原本閂 住門閂之方式開啟木門,衡諸常理,於開啟木門時,固定 於門框上之門閂設備理應會掉落或鬆脫,然卻未見如此, 故尚難認被告係以撬開方式破壞門閂而進入。⒉證人吳山 六所指遭撬開之位置,係木門下緣木片處(見本院卷2第11 1頁),惟觀諸該處照片(見本院卷1第141頁第1張照片) ,並對照該處背面之木門照片(見本院卷1第141頁第2張照 片)可知,該木門下緣木片顯可疑係因時間經過而乾燥、 化進而自然翹起,是否如證人吳山六所述係遭被告以鐵管 撬開所致,實有所疑。且依證人吳山六所指,該鐵管直徑 約有5公分(見本院卷2第111頁反面),以如此粗之鐵管, 是否可以伸入木門下緣進而撬開木門,亦有疑問。⒊況縱 該木門確有遭破壞,然證人吳山六於發現物品遭竊前,並 未每天到該處,此經證人吳山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0 6頁),則該木門遭破壞之時間為何、是否係本案被告行竊 時所為,均難以憑認。故依卷內事證,尚難佐證被告係以 鐵管(棒)撬開木門後進入行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 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附表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2、3、5、7至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自 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 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 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 告所犯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年6 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5年12月4日起 至106年10月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6年3月6日縮刑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6年9 月24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二案徒刑之執行,於106年3月6日 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12月3 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 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應論以累 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 承,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 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且非大量交易, 所販賣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貪念 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 ,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本刑之 最低刑度,實屬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4、6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 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稱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經本院函詢相關承辦機關,經函覆稱:被告雖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劉大哥」,然無法進一步提供具體相關資料可 供查其真實身分;另被告供出謝奇航為其上游毒品來源, 亦未經檢警因而查獲;又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為曹 淑貞或黃明彥,此觀諸彰化縣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11月 20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1月2日函、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7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 7年12月4日函甚明(見本院卷1第180頁、第192頁、本院卷 2第62頁、第65頁、第80頁),是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因與他人,使購買、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 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 國力、競爭力,實該非難;另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所竊取之 物品已由被害人吳山六領回,此據被害人吳山六陳述無誤 (見5124號卷第11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 作是受雇拍賣物品,未婚,有父、母親、祖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部分罪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所犯時間間隔非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7至12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5、7至12各該證據出處欄所載 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係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⒋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吳山六領回,已如前述 ,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嘉雄時,同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嘉雄,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行,已如前二 之(一)之論敘,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9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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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嘉雄│106年12月10日1│106年12月10日11時51分24 │①證人楊嘉雄於警詢及│陳建呈販賣第一│
│ │ │4時許,在陳建 │秒、13時33分51秒,陳錫能│ 偵訊中之證述(1299│級毒品,累犯,│
│ │ │呈位於彰化縣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卷第280頁至第282│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村鄉山腳路租屋│話與楊嘉雄使用之00000000│ 頁、第304頁)。 │年貳月。未扣案│
│ │ │處外 │8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販賣第一、二│
│ │ │ │錫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 及審理中自白(本院│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載送楊嘉雄前往左列│ 卷1第162頁反面、本│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地點附近後,陳建呈以2,00│ 院卷2第101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
│ │ │ │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及以│ 第125頁反面、第126│不能沒收時,追│
│ │ │ │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 │ 頁)。 │徵其價額。 │
│ │ │ │他命1包,同時販賣交付予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楊嘉雄,並當場收取5,000 │ 表1份(7183號卷第1│ │
│ │ │ │元價金。 │ 09頁至第110頁)。 │ │
│ │ │ │ │④2612-PK號自小客車 │ │
│ │ │ │ │ 行車軌跡(1299號卷│ │
│ │ │ │ │ 第250頁)。 │ │
│ │ │ │ │④譯文(本院卷2第53 │ │
│ │ │ │ │ 頁)。 │ │
│ │ │ │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本│ │
│ │ │ │ │ 院卷2第44頁至第4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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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嘉雄│106年12月16日2│106年12月16日17時22分41 │①證人楊嘉雄於警詢及│陳建呈販賣第二│
│ │ │0時許,在陳建 │秒、19時15分35秒、20時13│ 偵訊中之證述(1299│級毒品,累犯,│
│ │ │呈位於彰化縣大│分28秒,楊嘉雄以門號0927│ 號卷第270頁至第271│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村鄉山腳路租屋│033581號行動電話與陳紹箕│ 頁、第302頁)。 │參月。未扣案之│
│ │ │處外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陳紹箕另案於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話聯絡後,由陳紹箕駕駛車│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號5537-W6號自小客車載送 │ 本院卷2第153頁至第│元沒收之,於全│
│ │ │ │楊嘉雄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後│ 154頁、第164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陳建呈以5,000元之價格 │ 、第165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額。 │
│ │ │ │約3.2公克),販賣交付予 │ 及審理中自白(本院│ │
│ │ │ │楊嘉雄,並當場收取5,000 │ 卷1第162頁反面、本 │ │
│ │ │ │元價金。 │ 院卷2第101頁反面、│ │
│ │ │ │ │ 第125頁反面至第126│ │
│ │ │ │ │ 頁反面)。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7183號卷第1│ │
│ │ │ │ │ 09頁至第110頁)。 │ │
│ │ │ │ │⑤5537-W6號自小客車 │ │
│ │ │ │ │ 行車軌跡、路口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299號卷第253頁第2│ │
│ │ │ │ │ 54頁)。 │ │
│ │ │ │ │⑥譯文(本院卷2第48 │ │
│ │ │ │ │ 頁)。 │ │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本│ │
│ │ │ │ │ 院卷2第44頁至第4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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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嘉雄│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18時28分19 │①證人楊嘉雄於警詢及│陳建呈販賣第二│
│ │ │20時許,在陳建│秒、18時44分13秒、19時0 │ 偵訊中之證述(1299│級毒品,累犯,│
│ │ │呈位於彰化縣大│分32秒、19時52分59秒,楊│ 號卷第272頁至第274│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村鄉山腳路租屋│嘉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頁、第302頁至第303│貳月。未扣案之│
│ │ │處外 │動電話與陳紹箕使用之0976│ 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67583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②證人陳紹箕於另案警│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由陳紹箕駕駛車號0000-00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元沒收之,於全│
│ │ │ │號自小客車載送楊嘉雄前往│ 本院卷2第155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地點附近後,陳建呈以│ 、第156頁、第165頁│收時,追徵其價│
│ │ │ │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 │ 反面) │額。 │
│ │ │ │非他命1包(重約3.2公克)│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 │ │ │,販賣交付予楊嘉雄,並當│ 及審理中自白(本院│ │
│ │ │ │場收取4,000元價金。 │ 卷1第162頁反面、本│ │
│ │ │ │ │ 院卷2第101頁反面、│ │
│ │ │ │ │ 第126頁反面、第127│ │
│ │ │ │ │ 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7183號卷第 │ │
│ │ │ │ │ 109頁至第110頁)。│ │
│ │ │ │ │⑤5537-W6號自小客車 │ │
│ │ │ │ │ 行車軌跡、路口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299號卷第253頁第2│ │
│ │ │ │ │ 54頁)。 │ │
│ │ │ │ │⑥譯文(本院卷2第49 │ │
│ │ │ │ │ 頁)。 │ │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本│ │
│ │ │ │ │ 院卷2第44頁至第4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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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嘉雄│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20時8分26秒│①證人楊嘉雄於警詢及│陳建呈販賣第一│
│ │ │22時許,在陳建│、20時53分56秒、21時20分│ 偵訊中之證述(1299│級毒品,累犯,│
│ │ │呈位於彰化縣大│18秒,楊嘉雄以門號092703│ 號卷第274頁至第276│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村鄉山腳路租屋│3581號行動電話與陳紹箕使│ 頁、第303頁)。 │年貳月。未扣案│
│ │ │處外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陳紹箕於另案警│之販賣第一、二│
│ │ │ │聯絡後,由陳紹箕駕駛車號│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5537-W6號自小客車載送楊 │ 本院卷2第156頁反面│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嘉雄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後,│ 、第127頁、第165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陳建呈以2,000元之價格將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海洛因1包及以3,000元之價│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徵其價額。 │
│ │ │ │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及審理中自白(本院│ │
│ │ │ │時販賣交付予楊嘉雄,並當│ 卷1第162頁反面、本│ │
│ │ │ │場收取5,000元價金。 │ 院卷2第101頁面、第│ │
│ │ │ │ │ 127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7183號卷第1│ │
│ │ │ │ │ 09頁至第110頁)。 │ │
│ │ │ │ │⑤5537-W6號自小客車 │ │
│ │ │ │ │ 行車軌跡、路口監視│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2│ │
│ │ │ │ │ 99號卷第253頁、第2│ │
│ │ │ │ │ 55頁)。 │ │
│ │ │ │ │⑥譯文(本院卷2第49 │ │
│ │ │ │ │ 頁反面至第50頁)。│ │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本│ │
│ │ │ │ │ 院卷2第44頁至第4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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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嘉雄│107年1月9日22 │107年1月9日20時52分10秒 │①證人楊嘉雄於警詢及│陳建呈販賣第二│
│ │ │時30分許,在陳│、21時32分56秒,楊嘉雄以│ 偵訊中之證述(1299│級毒品,累犯,│
│ │ │建呈位於彰化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287頁至第288│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大村鄉山腳路租│與陳建呈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305頁至第306│參月。未扣案之│
│ │ │屋處外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建│ 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呈以5,000元之價格,將甲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2公│ 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元沒收之,於全│
│ │ │ │克),販賣交付予楊嘉雄,│ 卷1第162頁反面、本│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當場收取5,000元價金。 │ 院卷2第101頁反面、│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第127頁及反面)。 │額;扣案之HTC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表1份(7183號卷第1│(含門號090615│
│ │ │ │ │ 09頁至第110頁)。 │4057號SIM卡壹 │
│ │ │ │ │④譯文(本院卷2第57 │張),沒收之。│
│ │ │ │ │ 頁)。 │ │
│ │ │ │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本│ │
│ │ │ │ │ 院卷2第46頁至第4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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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嘉雄│107年1月15日16│107年1月15日12時26分57秒│①證人楊嘉雄於警詢及│陳建呈販賣第一│
│ │ │時許,在陳建呈│、14時0分19秒、14時57分 │ 偵訊中之證述(1299│級毒品,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