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16號
CHDM,107,聲,1716,201901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坤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
),聲請人即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略以:被告陳坤南雖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因誤 認犯罪構成要件且誤解法律,而否認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 事實,但於同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坦承犯行,且 就其所知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與同案被告賴欣仁及證人 石宗驊陳述相互勾稽,並有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無 串證可能。又被告家有高齡80歲之老母,以及配偶與子女有 待照顧,無逃亡之虞。加之被告業經羈押近4月,檢察官已 取得相關資料並提起公訴,亦無為保全證據而羈押之必要, 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聯名具狀聲請具保,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查 被告陳坤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所犯為 重罪且有逃亡、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7年11月8日執行羈 押,有相關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訴犯罪事實附表二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販 賣),核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部分固以係與證人石宗驊合資購毒為由否認全部 犯行,且就犯罪事實附表二部分亦以僅代為聯繫,並未出面 收錢交毒,而否認共同販賣,僅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情事,然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石宗驊指證及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且經同案被告賴欣仁供陳在卷,足認被告幫助販



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被告雖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又同案被告賴欣仁於107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其並 未因被告介紹證人石宗驊購毒,而提供任何好處與被告等語 (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77頁),但於同日偵訊檢察官質疑為 何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時供稱:係因被告在員林分局時,要求 其稱被告僅是幫忙聯絡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參見偵 字7621號卷第448頁),足見被告曾於警詢前與同案被告賴 欣仁勾串。再證人石宗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但 業於107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若對被告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見處分,其自有為求脫罪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石宗驊接觸 ,進而影響證人石宗驊將來證述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故本件 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四、綜上,被告所為既屬重罪,非無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有 勾串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且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 ,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 之原因既未消滅,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予以 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