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9日107 年度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殷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 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6 日8 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道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員警黃敏峰發現其渾身酒氣, 因此告知其必須進行酒測程序。詎殷志豪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敏峰,不斷陳稱: 「酒駕又怎樣了嗎?」、「我讓你罰呀」等語,並不顧黃敏 峰制止,不斷以身體進逼黃敏峰,以此方式強暴脅迫黃敏峰 ,待黃敏峰以辣椒水噴灑殷志豪抑制其行為後,殷志豪進而 拉扯黃敏峰,致黃敏峰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前 臂發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 ,殷志豪經警逮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黃敏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
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 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敏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及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殷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12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遠 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達3.24倍,且被告係第3 次 酒後駕車,其第1 次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執行完畢,而第2 次酒後駕車【酒 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 入監執行4 個月後始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惟未記取其於 103 、105 年之2 次酒後駕車遭取締並經判刑及執行之教訓 ,再犯本次之第3 次酒後駕車犯行,認本次酒測值高於前次 (酒測值為每公升0.67),仍量處相同刑度,顯有失當。原 審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 刑失輕之疏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先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606 小時後,嗣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8 月10日入監執 行,105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就本件係第3 次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復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務員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同時考量被告本次雖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損失,惟其酒測值甚高、犯後坦承犯行,與 遭其施暴之員警黃敏峰達成和解,有附卷之彰化縣花壇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供參,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 作業員,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暨考量被告第1 次酒駕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執行易服勞務606 小時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第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 入監執行4 個月後始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家中 財力不豐,又為經濟來源之一(自承自己擔任作業員,父親 開計程車),雖未記取其於103 、105 年之2 次酒後駕車遭 取締並經判刑及執行之教訓,再犯本次之第3 次酒後駕車犯 行,本應嚴懲,惟慮及公共危險之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及所生教化效果(被告於第2 次已入監執行4 個月 ),與被告分擔家庭經濟來源,暨前次105 年酒後駕車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本次酒後駕車所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動電自行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務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