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偵字第3951號、722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淑惠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 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 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蘇筱筱」之成年人,雙方談妥出租1 本帳戶月領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條件後,李淑惠即依指示於106 年12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六信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到高雄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蘇筱筱」等人( 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取得前揭2 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韋,佯稱 何韋前所網購之快遞簽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自動 扣款云云,致何韋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李淑惠上開台銀帳戶, 嗣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12月8 日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雅娟,佯 稱係歡樂鹿客服人員,賴雅娟前所網購之數量有誤,取消訂
單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隨即再佯稱係合作金庫客服 人員來電,請賴雅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代碼,致賴 雅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39分許、57 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20,012元至李淑惠上開 台銀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邜何冷,佯稱為 雅芳客服人員,因邜何冷前所網購之資料有誤,會請郵局客 服人員處理云云,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再佯裝係臺中郵局 客服人員來電,請邜何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餘額,致邜 何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許、8 時2 分許 ,先後匯款23,000元、1,000 元至李淑惠上開六信帳戶(扣 除2 次手續費各15元,合計23,970元匯入上開六信帳戶) , 嗣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12月8 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徐華佑,佯稱係 臉書網站賣家,因先前網購作業疏忽致重複訂購,取消訂單 將由郵局專員處理云云,隨即有佯稱郵局專員來電,要求徐 華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徐華佑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以友人紀博允之帳戶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7,324 元至李淑惠上開六信帳戶後,即遭 人提領一空。嗣經何韋、賴雅娟、邜何冷及徐華佑發覺受騙 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徐華佑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及賴雅娟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邜何冷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 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3951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韋、賴雅娟、邜何冷及徐華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偵字第2776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3951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5426號卷第27至29、34、37頁),並有玉山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活儲存款印鑑卡及臨時對帳單、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各1 份(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背面,偵字第2776 號卷第12至17、32至33頁,偵字第3951號卷第22至23、4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或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依照上開說明,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他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他人即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犯 4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已如前述,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案之被害人徐 華佑,且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可預見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 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 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 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 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⒉關於洗錢標的: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故除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 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 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
⑵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41,295 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