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14號
CHDM,107,簡,2514,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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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城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簽中『四星 』可得75萬元」更正為「『特別號』每組賭資為80元,彩金 為3 萬6000元;『專車』每1 車賭資為3600元,彩金為2 萬 85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燦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共2 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 107 年11月3 日、11月6 日共2 次之簽賭行為,因其簽賭 及開獎日期均有所別,各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期別所為 ,彼此間可得區隔獨立,難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 應認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有簽中獎,賴春蘭都會將中獎彩金裝 在紅包袋內當場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927 號卷第5 頁反 面),核與證人賴春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彩金



紅包袋附卷可憑(同上開偵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 ,可認被告確有贏得扣案紅包袋上記載之彩金9200元,故被 告從事本案各次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2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 題,故不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27號
被 告 林燦城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 1 1 月3 日及11月6 日,在賴春蘭(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 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0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六合彩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以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 同)79元,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三 星」,可得5 萬7,000 元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彩 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全歸賴春蘭所有,以此方式 與賴春蘭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7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賴春蘭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1 支、簽注單6 張及彩金紅包袋1 只等物,並自其中簽注單 1 張及彩金紅包袋1 只,發覺林燦城2 次下注簽賭後,由賴 春蘭給付彩金之情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春蘭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簽注 單1 張、彩金紅包袋1 只及本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所為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簽賭單1 張及彩金紅包袋1 只,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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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