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 補充更正如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41-45頁)。
(二)理由部分之補充及更正: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 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即民國106 年7 、8 月間起至同 年10月9 日為警搜索時止)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 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2.被告林志成另自106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0月9 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內 ,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簽賭香 港六合彩,經營二星、三星、四星之六合彩賭博之犯罪事
實,為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雖犯罪時間重疊,然被告林志成本案係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供人賭博麻將,與被告前案以LINE方式經營六合彩賭 博,兩者賭博之對象不同,方式各異,賭博之地點亦屬不 同(一在麻將桌上,一在LINE的網域內),應為數罪,故 非上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得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補充及更正: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 此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 268 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 條犯 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決定應 否宣告沒收,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及第108 頁正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至扣案之賭資13,800元,並非違禁物,係本案賭客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上開賭客林焜煌、謝武倚 、林進士、林重權、林登祐、劉美專、林麗香陳明在卷,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 │2副(共144顆) │沒收 │
├──┼─────┼───────────┼──────┤
│ 2 │骰子 │6粒 │沒收 │
├──┼─────┼───────────┼──────┤
│ 3 │風位粒 │2顆 │沒收 │
├──┼─────┼───────────┼──────┤
│ 4 │牌尺 │8支 │沒收 │
├──┼─────┼───────────┼──────┤
│ 5 │麻將紙 │2張 │沒收 │
├──┼─────┼───────────┼──────┤
│ 6 │抽頭金 │新臺幣400元 │沒收 │
├──┼─────┼───────────┼──────┤
│ 7 │賭資 │新臺幣1萬3800元 │不予沒收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
│ 被 告 林志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志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
│ 自民國106年7、8月間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將其位於彰化縣 │
│ 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賭 │
│ 客以其準備之麻將、骰子等賭具賭博,其賭法係4人合聚1桌 │
│ ,分為東、西、南、北風,4人輪流做莊家,每人各取16顆 │
│ 麻將賭輸贏,1底及1台由賭客自訂金額,最少以新臺幣(下 │
│ 同)200元為1底,最少以50元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 │
│ 取賭金,而自摸者亦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 │
│ 物。自摸者每次需給付抽頭金100元予林志成,若無人自摸 │
│ 就由北風開始抽頭400元予林志成,以此方式牟利。嗣周英 │
│ 宗、林焜煌、謝武倚、林進士、林重權、林登祐、劉美專、 │
│ 林麗春、吳美、林裕發等人於同年10月9日下午前往上址以上開 │
│ 方式賭博財物時,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志成所有之賭具麻將│
│ 2副144顆、骰子6粒、風位粒2顆、牌尺8支、麻將紙2張、抽頭金 │
│ 400元及賭資共1萬3800元。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
│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英宗、林焜煌、謝武倚、林進士、林 │
│ 重權、林登祐、劉美專、林麗春、吳美、林裕發於警詢中 │
│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圖1紙附卷及賭 │
│ 具麻將2副144顆、骰子6粒、風位粒2顆、牌尺8支、麻將紙2 │
│ 張、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1萬3800元扣案可稽,是被告罪嫌 │
│ 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 │
│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麻將2副144顆、骰子6粒 │
│ 、風位粒2顆、牌尺8支、麻將紙2張,均屬本案當場賭博之 │
│ 器具,是不問為何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
│ 收。另扣案抽頭金4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
│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
│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
│ 檢 察 官 劉欣雅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蔡孟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