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記載「用以表示係蕭水深授權提領金額之意,並交付」 ,補充更正為「而偽造表示係蕭水深提領該等數額存款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隱瞞蕭水深業已死亡之事實,繼而持以交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圖一時便利而為冒領行 為,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金融機構金融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不該,兼衡其係為支付父親相關治喪等費用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犯後知所悔悟,並審酌其犯罪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已知所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盜用父親之印章,該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 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又取款憑條之提 款文件,業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蕭國壤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壤係游士賢之舅舅,游士賢之母蕭鎂業於民國95年8月2 5日死亡,其後,蕭國壤、蕭鎂之父蕭水深於106年2月9日凌 晨死亡,游士賢與其兄妹即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代位繼 承蕭鎂之應繼分,蕭國壤明知蕭水深之權利能力已消滅,所 留財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蕭水深之子女即蕭 國鐔(已死亡,由其子女蕭園融、蕭元勝、蕭方雯等人代位 繼承)、朱蕭桃、蕭泔治、蕭麗華、蕭鎂(由游世賢等人代 位繼承)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詎其未經游明志、游政諱
、游慧君、游士賢等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蕭水深死亡後之106年2月9日8時23分許,在彰化縣 社頭鄉農會,冒用蕭水深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蕭水深 在該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新臺幣(下同)106萬7200元後,再盜蓋蕭水深之印章 於其上,用以表示係蕭水深授權提領金額之意,並交付予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不知蕭水深已死亡 之事實,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蕭國壤,足以生損害於蕭水深 之全體繼承人及該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 蕭國壤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蕭水深相關的治喪費用上。二、案經游士賢委任許富雄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蕭國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士賢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蕭水深之繼承系統表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核定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社頭鄉新 社段766、766之2、766之3地號、第766之2地號)、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告訴人個人之戶籍謄本 、蕭鎂除戶戶籍謄本、蕭水深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 書等資料。
㈣被告提供及本署函詢明山禮儀公司提供之費用支出明細等資 料。
㈤社頭鄉農會函覆之106年2月9日轉帳明細資料2紙、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5197號函檢附 之蕭水深病歷影本1份(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2月9日止 )。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其盜用蕭水深之印文加蓋於取款憑條上行為,盜用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處。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業已陳明上揭款 項係用於蕭水深之治喪費用上,並提出其他6位繼承人認可 之聲明書1紙、明山禮儀公司之喪葬費資料,告訴人對此供 稱「目前沒有意見」,則上揭款項既用於治喪費用上,尚難 認為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