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睿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秩字第55號),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睿暘(下稱抗告人 )與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宇,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4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內, 因陳信宇之女友與人發生口角,並遭人載至「滿庭芳KTV」 內談判一事,而互相鬥毆,經警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許學凱雖於警詢時證稱:陳信宇與隨後 之6至7人進入包廂後,與黃睿暘等包廂內的人發生拉扯等語 ,惟該等證詞僅能證明包廂內之人有發生拉扯,而「發生拉 扯」與「相互鬥毆」之程度有別,況依其證稱亦無法證明究 係何人發生拉扯;另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泳佃固亦於警詢 時證稱:陳信宇帶了6至8人進入包廂,黃睿暘等人就與陳信 宇等人打架,伊有看到黃睿暘打陳信宇一巴掌等語,惟抗告 人與同案被移送人賴展鵬於警詢時均供稱:只有口角糾紛等 語,同案被移送人謝金桓、謝世彥於警詢時甚至始終未言及 包廂內有聚眾鬥毆之情形,而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宇及施承佑 於警詢時雖均稱遭不詳之數人毆打,惟上揭供述均無具體指 證何人動手,則證人陳泳佃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是 依證人許學凱、陳泳佃之供述,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有與陳信 宇互相鬥毆之事實存在。
㈡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宇僅發生口角及拉扯,期間並未 有人受傷,更無人提告,堪認抗告人與陳信宇實無互相鬥毆 之情。
㈢本案係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宇一再挑釁、出言不遜,甚至動手 傷人,抗告人出於正當防衛始與其發生拉扯,絕非互相鬥毆 。
㈣本件滋生事端之人係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宇,抗告人等包廂內
之人,係遭陳信宇等人無端闖入包廂且一再挑釁,始與其發 生口角及拉扯,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探究肇事起因及責任輕 重,逕對抗告人及陳信宇各處罰鍰1萬元,顯失公平合法。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宇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泳佃於警詢時證稱:陳信宇帶了6至8人進入 包廂,黃睿暘等人就與陳信宇等人打架,伊有看到黃睿暘打 陳信宇一巴掌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許 學凱於警詢時證稱:陳信宇與隨後之6至7人進入包廂後,與 黃睿暘等包廂內的人發生拉扯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反面)大 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陳泳佃係指稱「黃睿暘等人與陳信宇等 人打架」,其就敵對之雙方均為不利之證述,顯無刻意偏頗 一方之情,況陳泳佃自述其認識黃睿暘,且在包廂內有與黃 睿暘聊天,並不認識衝突之另一方陳信宇等人(見原審卷第 17頁正、反面),則陳泳佃更無攀誣抗告人之可能,是其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抗告人固執前揭㈠、㈡之詞否認其有互 相鬥毆之情,惟抗告人及顏展鵬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同為本案 之嫌疑人身分(原審卷第4、6頁),其等縱一致供稱只有口 角糾紛,沒有互相鬥毆之情,亦僅為其等為己辯駁而避重就 輕之詞,尚無從以此反指證人陳泳佃之證詞不可採信。又同 案被移送人謝金桓、謝世彥雖於警詢時始終未言及包廂內有 聚眾鬥毆之情形,然證人謝金桓於警詢時供稱:我中間有離 開106包廂到其他朋友的包廂去,過了大約30分鐘才回去106 包廂(原審卷第12頁反面),證人謝世彥於警詢時則供稱: 我當時人在包廂內酒醉睡著了(原審卷第14頁反面),其等
既未能始終待在案發現場或意識清楚而親身見聞案發當時情 形,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另陳信宇及施承佑雖於警詢時均無法具體指稱遭何人動手毆 打,惟證人陳信宇亦明確供稱:毆打我之人徒手攻擊我的臉 部,造成我臉部受傷等語(原審卷第3頁),證人施承佑供 稱:陳信宇臉部受傷等語(原審卷第9頁),經與證人陳泳 佃證稱「伊有看到黃睿暘打陳信宇一巴掌」等語互核,益證 出手毆打陳信宇成傷之人為抗告人黃睿暘無誤。至抗告人以 無人提告乙節,辯稱其未與陳信宇互相鬥毆,惟按行為人互 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 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 罰。抗告人與陳信宇互相鬥毆致陳信宇受傷後,陳信宇雖於 警詢時表示其沒有要提出告訴(原審卷第3頁),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自不 能因本案無人提告,即逕行推論抗告人與陳信宇無互相鬥毆 之情。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㈠、㈡所執各詞,均無法解免 其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雖執前揭㈢之詞提起抗告,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 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 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 者,始稱相當。而依證人陳泳佃所述,本案係黃睿暘等人與 陳信宇等人打架,其有看到黃睿暘打陳信宇一巴掌,是抗告 人當時所為舉措顯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排除對方不法侵害 之躲避抵擋攻擊的防衛動作,而係另存有加以傷害之犯意, 主動積極毆打對方甚明,抗告人與陳信宇相互間之肢體接觸 、衝突,自屬彼此互相侵害之互毆行為。又衡以在場人陳泳 佃陳稱:本案是由於另一被害人陳品洋遭王健名等人從「羽 PUB」店押到「滿庭芳KTV」後,黃睿暘及王健名要陳品洋打 電話請陳信宇過來談判先前的糾紛(原審卷第16頁背面),
而證人許學凱亦證稱其看見陳品洋被要求跪在包廂內之情形 (原審卷第10頁),可見陳信宇原是為了幫助友人陳品洋脫 困而帶人到場談判,抗告人辯稱陳信宇無端帶人闖入包廂挑 釁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執前揭㈣之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 人、同案被移送人陳信宇有互相鬥毆行為,渠等均正值青壯 ,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審酌抗 告人為本案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1萬元,並未逾越憲法揭示之比例原 則,亦屬公平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