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加凱
黃達豊
高誌瑩
黃金治
林于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4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加凱、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于軒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主文第一項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於107 年10月14日凌晨5 時3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全家福KTV 」消費 完畢後,於該處門口等候計程車時,黃達豊因故與被移送人 黃金治、高誌瑩發生口角,林加凱遂揮拳毆打黃金治,黃金 治隨即反擊互毆,高誌瑩、黃達豊見狀即加入鬥毆,雙方衝 突持續發生至上址門外之惠來街上,嗣經雙方各自罷手而終 止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 於警詢自白屬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林于軒、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陳孟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 堪認定。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 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同法第1 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 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等四人互相鬥毆 之時間為凌晨,地點在「全家福KTV 」門口及惠來街上,屬 於公共場所,來往之行人、車輛均得共見共聞,而當時動手 鬥毆之參與人數甚多,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衝突發生時間近3 分鐘,之後,雙方更群聚在惠 來街上,鬥毆之規模非小,足見本案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 處罰之必要。
㈡爰審酌本案互相鬥毆之規模非小、參與人數為4 人、案發時 間是在凌晨、鬥毆地點為店家外之馬路、被移送人林加凱、 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於警詢坦承本案全部互相鬥毆行為 ,態度尚稱良好、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行事較為衝動 、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鍰 。
貳、關於主文第二項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于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移 送人林加凱、黃達豊、黃金治、高誌瑩有相互鬥毆之行為, 因認此部分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相互 鬥毆等語。
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林于軒於警詢辯陳其右眼角遭毆打,但並未還手等 情。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孟暐,於警詢亦清楚證稱被移送人林于 軒並未動手參與互毆。
㈢卷內雖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以證明本案確 實有衝突、相互鬥毆之情事,但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林于 軒曾經加入、參與本案相互鬥毆行為。
㈣從而,被移送人林于軒並無移送意旨所稱與被移送人林加凱 、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相互鬥毆之行為,而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參、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