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8號
CHDM,107,易緝,38,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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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SUK THONGBAI







      KAEWKET CHAROEMLAP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9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OISANGWAN SUKIT(中文譯名素吉)、 BUNSENA KHAMPON (中文譯名康彭)、PRASANSIN UTHAI ( 中文譯名吳泰)、THINYOT DIREK (中文譯名呂列)、PRAK OPPHOL SOMBAT (中文譯名宋巴)、BUNSUK THONGBAI (中 文譯名通百)、KAEWKET CHAROEMLAP(中文譯名叉冷辣)、 SAWATNATHI WIRYO(中文譯名易立優)8 人為來臺工作之泰 國籍勞工,其等為烹煮吳郭魚加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 彰化縣○○鎮○○里○○巷○○段000000地號魚塭內,結夥 持SOISANGWAN SUKIT、BUNSENA KHAMPON 、PRASANSINUTHAI 3人事先出資購得之漁網1 張,推由PRASANSINUTHAI下水撒 網,其餘7 人在岸上負責收網、抓魚,竊得黃信榮所養殖之 吳郭魚20條(價值新臺幣300 元),嗣為警獲報後到場查獲 。因認被告BUNSUK THONGBAIKAEWKET CHAROEMLA 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同案被告SOISANGWAN SUKIT、BUNSENA KHAMPON 、PRASANSI



N UTHAI 、THINYOT DIREK 、PRAKOPPHOL SOMBAT 、SAWATN ATHI WIRYO共6 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第159 號判處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之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四、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 2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次查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檢察官於94年12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4年12月27日 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迄至本院於95年5 月1 日 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3 月18日,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外,其餘時間依前開 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①本件自94年12月25日開始偵查 起,至94年12月27日偵查終結之期間計3 日;以及②自95年 1 月13日繫屬本院起,至通緝之前一日即95年4 月30日止之 期間計3 月又18日,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③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4年12月25日被 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 ,各有①3 日、②3 月又18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以及 ③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2年6 月,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10月16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4年12月25日)+(3 日 )+(3 月又18日)+(12年6 月)=107 年10月16日】。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犯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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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