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58號
CHDM,107,易,55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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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187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菘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超 商,將其1 年多前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珮蓉所借用的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述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嗣張珮蓉上述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先後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㈠106 年9 月1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江明真之電話, 自稱係其姪女「黃珮瑩」,表示要調借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江明真先表示很忙及需要與先生討論後再決定。翌日( 12日),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江明真之電話借款,並約定3 日後即可還款。江明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詐欺集團 隨即冒用「黃珮瑩」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戶,要求江明真匯 款至張珮蓉上開帳戶。江明真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花蓮縣 光復鄉中正路上之「光復郵局」內,以其配偶游錦源之名義 匯款15萬元至張珮蓉帳戶。嗣江明真因未收到清償之款項, 經向黃珮瑩詢問,始知已遭詐騙。
㈡106 年9 月14日中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美美之電話,假 冒係黃美美之朋友「江華呈」,並向黃美美表示要借款。黃 美美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 段71號「 鹿港信用合作社分社」匯款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張珮蓉上開 帳戶內。嗣黃美美透過朋友向江華呈詢問後知無借款之事,



始知受騙。
二、被告陳昱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江明真黃美美 之警詢筆錄、彰化銀行106 年10月17日及106 年12月21日之 函文,暨隨函檢送之張珮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表、江明真之以其夫游錦源名義所填寫的郵政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江明真所提供之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黃 美美所提供之匯款單及存摺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 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 幫助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江明真黃美美受詐騙而損失金錢 ,侵害兩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兩個相同之罪 名,依刑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 有3 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本院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近期之判決意旨,與本案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不認 為構成洗錢罪名(參見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 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 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 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 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在本案,由 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 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 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已對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⑵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 度,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 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



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 幫助詐欺罪的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 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 科,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也與被害人黃美美江明真成 立調解,獲得諒解,賠償財產損害。又其從事工廠作業員之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 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美美江明真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再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江明真賠償金而填 補其損害(見本院詢問被害人江明真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 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就被害人黃美美之部分尚在履行分 期付款(見本院詢問被害人黃美美之調解代理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187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 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廖偉志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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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