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皓仁因耳聞關於自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7 -11便利商店」賒帳之傳聞,心生不悅,乃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1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欲找負責人理 論。惟被告到場後,僅見店員即告訴人劉健群在貨架旁進行 補貨,竟轉而遷怒於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 訴人的背後,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臉部撞到貨架, 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