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瑋
NGUYEN THI KIM HOA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金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27號、107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KIM HOA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THI KIM HOA(中文譯名:阮氏金花)係經李紹君聘 請照顧其父親之外籍勞工,主管機關最近1次核准聘僱許可 期間為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然於聘 僱期間,因NGUYEN THI KIM HOA需請長假回國,李紹君恐其 父親無人照顧,遂於106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轉送至安養中 心照料,且經李紹君撥打電話與NGUYEN THI KIM HOA溝通後 ,雙方同意NGUYEN THI KIM HOA轉換雇主,不再由李紹君聘 僱。李紹君乃委任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玖毅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玖毅公司)為其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雇主轉出外 國人事務,並委請其妹妹李紹毓帶同NGUYEN THI KIM HOA至 玖毅公司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後續相關作業事項。李紹毓即 於106年11月13日15時許,偕同NGUYEN THI KIM HOA到達玖 毅公司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辦公室,並由 玖毅公司負責人陳映瑋接待辦理。NGUYEN THI KIM HOA、李 紹毓、陳映瑋在上開辦公室內商談後,NGUYEN THI KIM HOA 先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上 簽名(以下就NGUYEN THI KIM HOA簽名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證明書稱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且準備與李 紹毓辦理薪資結清。惟李紹毓欲代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額, 與NGUYEN THI KIM HOA認為李紹君應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 不符,有短少情形,當場提出爭執、不同意李紹毓提出之給
付金額。詎料李紹毓在未告知NGUYEN THI KIM HOA其要到玖 毅公司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薪資數額之 情形下,於同日15時47分許,即逕自起身,離開玖毅公司辦 公室,往門口方向走出去。NGUYEN THI KIM HOA見李紹毓離 開,恐自身權益受損,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宜,遂出 手取回陳映瑋手中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陳映瑋則拒 絕NGUYEN THI KIM HOA取回,雙方發生拉扯。嗣玖毅公司員 工黃重樺見狀走向其2人時,其2人間之拉扯轉趨激烈,動作 之大甚至將辦公室牆面懸掛之物品打歪。接下來陳映瑋與 NGUYEN THI KIM HOA開始往辦公室大門方向拉扯移動,且陳 映瑋與黃重樺一左一右拉住猛烈掙扎之NGUYEN THI KIM HOA ,並由黃重樺用手勾住NGUYEN THI KIM HOA之右手。陳映瑋 雖可預見若繼續拉扯NGUYEN THI KIM HOA,將有可能致NGUY EN THI KIM HOA成傷,然仍基於致NGUYEN THI KIM HOA成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右手拉住NGUYEN THI KIM HOA肩部,左手則抓住NGUYEN THI KIM HOA左手臂,因NGUYE N THI KIM HOA非常激烈轉動其身體,其左手臂因而有往後 被拉扯情形。旋陳映瑋等3人快速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 且在拉扯過程中3人腳步均有重心不穩情形,致NGUYEN THI KIM HOA與陳映瑋均摔倒在地,NGUYEN THI KIM HOA因此受 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 上肢神經橈神經損傷合併手腕及手指伸肌無力之傷害。二、案經NGUYEN THI KIM HOA委請黃士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陳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 N THI KIM HOA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彰化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彰化地檢 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28頁】。並 經證人黃重樺、證人即玖毅公司員工劉苡彤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78至290、2 91至299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調偵卷第33 至3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至14、15、16頁,本院卷第59、63、198頁) 。足認被告陳映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映瑋傷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KIM HOA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稱被告陳映瑋有將其推到角落的牆 壁,壓在其身上,其遭被告陳映瑋推倒在地後,被人從背後 對其補踹1腳,被告陳映瑋有把其手臂擰在後方云云。惟其 此部分所述核與下述經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 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陳映瑋為玖毅公司負責人,受李紹君之託,辦理 向主管機關申請雇主轉出外國人事宜,見告訴人NGUYEN THI KIM HOA就李紹毓應代李紹君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發生爭 議,告訴人NGUYEN THI KIM HOA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 宜,以與李紹毓釐清應結清、給付之薪資,未能以專業態度 妥善處理,卻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NGUYEN THI KIM HOA,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映瑋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陳映瑋僅為仲介業者,在為求完成委任人李紹君委任事務之 過程中,對告訴人NGUYEN THI KIM HOA為本案犯行,被告陳 映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NGUYEN THI KIM HOA,惟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和解,此業據黃士哲律師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告訴人NGUYEN THI KIM HOA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傷害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情形。 兼衡以被告陳映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1子,為 玖毅公司之負責人,玖毅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其經濟狀況中等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於106年11月13日 15時46分許,在玖毅公司辦公室內,由告訴人陳映瑋為其辦 理原雇主李紹君轉出事宜,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當場同 意轉出並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薪資結清等 文件上簽名。詎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見其原雇主離開後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奪取告訴人陳映瑋手中其已 簽名完畢之上開文件,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映瑋 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嗣經告訴人陳映瑋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NGUYEN THI KIM HOA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瑋之指證、被告NG UYEN THI KIM HOA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重樺、劉苡彤之 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空白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當天是李紹毓帶我到玖毅公司,我不認識、也不曾看過陳 映瑋。到玖毅公司後,他們叫我在紙張上面簽名、蓋手印, 說簽完名、蓋完手印之後會跟我清算薪水,但是後來都沒有 給我薪水。我剛來臺灣的時候,曾被仲介公司欺騙,叫我簽 文件,結果那份文件是表示我積欠公司很多錢,害我要工作 很多年才能把那些費用結掉。我不知道這次在哪張紙上蓋了 章、簽了名,有什麼用途,所以我想要拿回文件,請朋友幫 我檢查看看我簽的文件是什麼,就出手跟陳映瑋拉扯。文件 一直在我手上,我要放到我的袋子裡時,陳映瑋過來搶,我 又看到李紹毓已經離開,想要跟著李紹毓,卻被陳映瑋、黃 重樺拉住。之後我跌倒,手受傷,我站起來,拿著文件,跑 出去外面求救等語。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李紹君因欲終止聘用被告NGUYEN THI KIM HOA, 由李紹毓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自服務的臺中市大里區 住處載至玖毅公司。陳映瑋當場提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 或工作證明書」,要求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簽署。然李 紹君尚積欠106年9月、10月份薪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眼看李紹毓轉身離開,欲上前詢問欠薪事宜,陳映瑋卻 趁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一時不注意,趁勢取走系爭同意 轉換雇主證明書,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因尚未詳細審閱 該文書,恐文書內容對其不利,因此阻止陳映瑋取走,雙方 才發生拉扯。再者,被告NGUY EN THI KIM HOA簽署之系爭 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具有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分別為雇 主李紹君、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玖毅公司並非契約當 事人,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尚未同意將簽署完成之系爭
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交付給陳映瑋,陳映瑋就逕自取走,難 認陳映瑋對該文書有何行使之正當權利,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所為沒有妨害陳映瑋行使的權利。此外,被告NGUYE N THI KIM HOA擔心一旦啟動雇主轉換之程序,會影響其薪 資結算的權利,無法跟李紹君結算薪資,為了保全自己的勞 動契約,維護自身權利,所以才要取回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 明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之行為應不成立強制罪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確有為了拿回告訴人陳映瑋手中之 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而出手,並與告訴人陳映瑋發生拉 扯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黃 重樺、劉苡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NGUY EN THI KIM HOA提供與本院其取回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 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為:
「一、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 時間:2017/11/13 15:45:00-15:47:08 錄影畫面所示地點為陳映瑋辦公室(如偵卷第10頁照片所示 地點)。辦公區域有5名人員分別在自己的辦公桌工作,陳 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坐在辦公區域前方的前檯桌子 ,2人坐在桌子同一邊,均面對鏡頭,桌子另一邊坐著李紹 毓,李紹毓背對著鏡頭,且身形大部分遭辦公桌遮住,無 法看見李紹毓的臉部表情、動作。陳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互相對話,對話過程中,陳映瑋拿起桌上文件,上 下抖動對齊整理後,平擺到桌上,手拿著文件。NGUYEN THI KIM HOA翻找其包包,從包包拿出資料,看一看後又將 資料放回包包。陳映瑋不斷與NGUYEN THI KIM HOA對話, 過程中,陳映瑋邊講話,右手拿著筆邊動來動去。而至錄 影畫面15:47:08結束時止,陳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均在對話,雙方沒有動手動腳的情形。
二、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 時間:2017/11/13 15:47:10 李紹毓站起來往門口方向走去,NGUYEN THI KIM HOA伸手 要將文件取走,陳映瑋抓住文件手往後要將文件取回。過 程中李紹毓直接走向門口離開,沒有理會陳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的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5至 25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所附光碟存放袋內)足 佐。
(二)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關於李紹毓離開後,陳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行為之畫面(即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檔案錄 影畫面時間自106年11月13日15時47分10秒至同日15時49分 30秒間之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一、錄影時間15時47分10秒許,陳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原是坐在公司前檯,旋NGUYEN THI KIM HOA伸手要 將文件取走,陳映瑋則抓住文件手往後要將文件取回 ,此時雙方仍坐在椅子,但手中各自拉著文件不放。 二、錄影時間15時47分10秒許至15時47分52秒許,陳映瑋與 NGUYEN THI KIM HOA持續拉著手中文件,其間陳映瑋有 向右轉頭似向公司辦公室內坐於第2排之同事講話,但 第2排3名同事僅抬頭並未起身協助。於15時47分52秒許 ,NGUY EN THI KIM HOA右手突向其左肩方向拉扯,陳 映瑋當時手中拉住文件,因而隨NGUYEN THI KIM HOA之 拉扯而站立,其身體並往NGUYEN THI KIM HOA之方向前 傾。嗣自15時47分52秒許至15時48分3秒許因鏡頭攝影 角度,僅見陳映瑋身體背面,未見到NGUYEN THI KIM HOA,無法判斷NGUYEN THI KIM HOA係呈何姿勢。 三、錄影時間15時47分59秒許,黃重樺從位置起身走向陳映 瑋與NGUYEN THI KIM HOA2人,15時48分10秒許,黃重 樺走近陳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時,陳映瑋與 NGUYEN THI KIM HOA背對鏡頭開始激烈拉扯,15時48分 33秒,因雙方拉扯激烈,而將影像右側公司辦公室牆面 之懸掛物打歪。接下來陳映瑋與NGUYEN THI KIM HOA開 始往辦公室門的方向拉扯移動,過程中並未發現陳映瑋 有將NGUYEN THI KIM HOA推倒在地,或將NGUYEN THI KIM HOA手臂擰在後方之情形。嗣於15時48分37秒許, 因NGUYEN THI KIM HOA持續往辦公室出口方向移動,陳 映瑋與黃重樺乃一左一右拉住NGU YEN THI KIM HOA, 此時可見黃重樺係用手勾著NGUYEN THI KIM HOA之右手 ,另陳映瑋則以其右手拉住NGUYEN THI KIM HOA肩部, 其左手則抓住NGUYEN THI KIM HOA左手臂,因NG UYEN THI KIM HOA非常激烈轉動其身體,其左手臂因而有往 後拉扯情形,旋3人均快速往畫面左側移動,且拉扯過 程中3人腳步均不穩,15時48分41秒許,陳映瑋與NGUYE N THI KIM HOA均摔倒在地上。畫面中並未見NGUYEN THI KIM HOA跌倒後,有人自背後對其補踹1腳之情形。另在 整個衝突拉扯過程中,亦未見陳映瑋有將NGUYEN THI KIM HOA推至牆角之情形。」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3至38頁)。足見當時文件原係平擺在桌 上,告訴人陳映瑋手拿著,之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伸 手要取走,告訴人陳映瑋亦抓住文件往後要將文件取回,各 自拉住文件不放,隨後雙方發生拉扯。則被告NGUYEN THI KI M HOA辯稱文件原係在其手上,其要將文件放入自己的袋子 時,因告訴人陳映瑋出手搶,其才會伸手搶回云云,顯非實 情,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當時不讓其拿走的文件主要是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與原雇主已經都簽好了 。當時有簽很多份文件其他包括薪資結清證明。其把上開文 件拿在手上,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就將其拿在手上的文 件搶走,雙方發生拉扯等語(見調偵卷第43至44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時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簽名及拿走 之文件沒有包括薪資結清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且證人李紹君平日居住在臺北市,於102年間先透過仲介, 聘請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照顧其住在臺中市之母親。之 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工作期滿,改由證人李紹君直接 聘僱,不透過仲介,且證人李紹君之母親過世後,被告NGUY EN THI KIM HOA即改為照顧證人李紹君住在臺中市之父親, 主管機關最近1次核准之聘僱許可期限為105年11月25日起至 107年12月14日止。嗣後因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欲請假1 個月回國,要求證人李紹君於請假期間,自行處理照顧其父 親之問題。經證人李紹君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溝通縮 短請假期間,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仍堅持請假1個月, 證人李紹君不得已遂於106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送至安養中 心照料。然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知悉後,改口稱不需要 請假回國,惟證人李紹君認其父親在安養中心亦可獲得妥善 照顧,不必再交由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照顧。經證人李 紹君撥打電話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溝通後,雙方同意 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轉換雇主。而因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無認識之仲介公司,亦尚未找到新雇主,證人李紹 君乃透過朋友介紹,委任玖毅公司辦理本件轉出事務,並委 任其胞妹即證人李紹毓偕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前往玖 毅公司。證人李紹毓遂向其胞兄公司洽借1輛公司車,由1位 司機及其胞兄公司員工幫忙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搬運行 李,一行人連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於106年11月13日 15時許到達玖毅公司。證人李紹毓、被告NGUYEN THI KIM HOA進入上開玖毅公司辦公室後,由告訴人陳映瑋負責接待 。經告訴人陳映瑋向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說明轉出事宜
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乃在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 上簽名,之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準備與證人李紹毓 辦理薪資結清。惟證人李紹毓欲代證人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 額,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認為證人李紹君應給付之薪 資數目不符,有短少給付情形,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即 當場提出爭執,要求證人李紹毓應給付其所認為之數額。而 證人李紹毓則認為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主要爭執之費用 ,係指證人李紹君先前每月會額外給付1筆6000元伙食費予 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該筆伙食費不在原來約定的薪資 範圍內,其係依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並無短少,難以同意被 告NGUYEN THI KIM HOA要求給付之薪資數額。證人李紹毓因 就結清薪資部分,當場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發生爭議 ,欲撥打電話向證人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予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之薪資數額究竟為何。然證人李紹毓在未告知被告 NGUYEN THI KIM HOA、告訴人陳映瑋其須暫時離開玖毅公司 辦公室,到外面撥打電話向證人李紹君確認薪資數額,即逕 自起身往玖毅公司辦公室門口走出去等節,業經證人李紹君 及李紹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77 頁)。且有勞動部107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7118號 函及所檢附之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歷次受聘情形明細資 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107年11月30日中 市勞外字第1070069129號函暨所檢送協助處理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本案轉出事務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172、175至221頁)。又觀諸上述中市勞工局函文所檢附 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與證人李紹君結清薪資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189頁),其上記載結清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 結清款項包含106年11月薪資9967元(計算式:23000÷30× 13≒9967元)、106年10月之伙食費6000元、已協助代墊買牛 奶給阿公(指證人李紹君之父親)費用7600元,領取共計2356 7元。堪認於106年11月13日15時許,係由證人李紹毓偕同被 告NGUYEN THI KIM HOA至玖毅公司,而在玖毅公司辦公室商 談時,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已與證人李紹毓就證人李紹 君應結清之薪資發生爭執,當天被告NGUYEN THI KIM HOA並 未簽署薪資結清文件,辦理完成結清薪資手續。告訴人陳映 瑋上開於偵查時指述當時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簽署之文 件包括薪資結清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堪認 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當時出手欲取回之文件應為其已簽 名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不包含薪資結清文件。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簽名之文件包括薪資結清 文件,當日係其原雇主李紹君陪同到玖毅公司,其徒手奪取
告訴人陳映瑋手中之文件包含薪資結清之文件,顯有誤會, 尚不足取。
(四)倘雇主與外國人係以雙方合意方式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 工作,則雇主應與外國人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證明書」,並由雇主檢附「雇主轉出外國人申請書」等文件 自行或委任仲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若外國人已有新雇主願意承接,應由雇主、外國人及符合聘 僱資格之新雇主三方合意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依規定於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接 續聘僱通報後,並由新雇主檢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自行或委任仲介公司,依規定於接續聘僱翌日起 15日內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外國人,此業經勞動部以107年 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7118號函敘明(見本院卷第73 頁)。且觀諸卷附由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提供之空白「外 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調偵卷第45頁),簽名 欄亦僅有「雇主」、「外國人」簽名欄。可見「外國人同意 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乃係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向勞動 部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時,由雇主與外國人簽署之文件,核 與仲介公司無涉。又依證人李紹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因其父親於106年11月11日起已送請安養中心照顧,不須 再由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照顧,其除欲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合意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轉換雇主外,亦欲 終止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NGUY EN THI KIM HOA於106年11月13日15時許,在玖毅公司辦公 室,雖簽署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然準備與證人李紹毓 結清薪資時,發現就證人李紹毓要代證人李紹君給付之薪資 數額,與其認定之數額不符,有短少情形,當場發生爭執, 不同意證人李紹毓主張之數額。顯見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合意轉換雇主、終止與證人李紹君間之勞動契約,應係 基於證人李紹毓所結清、給付之薪資,會與先前證人李紹君 每月給付予其之數額相當之前提條件下,才會同意,並簽署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不料,證人李紹毓 欲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與其意思不符。參以依證人李紹君 及李紹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紹君係於106年11月1 1日將其父親送請安養中心照顧後,始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溝通轉換雇主,並委請證人李紹毓於106年11月13日 偕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前往玖毅公司辦理相關手續。 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自獲悉將轉換雇主、終止與證人 李紹君間之勞動契約,迄至於106年11月13日前往玖毅公司 時止,期間不到3天。而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在全然陌
生的環境即玖毅公司辦公室內,與證人李紹毓就應結清、給 付之薪資數額爭執不下時,證人李紹毓卻在未告知被告NGUY EN THI KIM HOA其要到玖毅公司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證人 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的情況下,即逕自起身,離開 玖毅公司辦公室,將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單獨留在玖毅 公司辦公室。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確實是在證人李紹毓站起來往門口方向走去後,才伸手 拿取文件。堪認被告NGUYEN THI KIM HOA辯稱因見證人李紹 毓離開,擔心若開始進行轉換雇主程序,會難以結清、取得 應有之薪資,影響自身權利,因而出手取回由其簽名,與仲 介公司無涉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以便可以暫緩辦理 同意轉換雇主程序,維護自身薪資請求、勞動契約等權利, 並無強制、妨害告訴人陳映瑋行使權利之犯意等節,尚與常 情事理相符,足以採信,自難認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所 為已構成強制罪。
(五)至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於上開混亂情況中,未能區分文 件屬性,取回之文件,其中一部分雖非屬系爭同意轉換雇主 證明書範疇之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文件影本)。惟被告 NGUYEN THI KIM HOA取回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係為維 護自身薪資請求、勞動契約等權利,非意在妨害告訴人陳映 瑋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被告NGUYEN THI KIM HOA取回之文件,包括非屬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範 疇之文件,即遽以認定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所為已構成 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NGUYEN THI KIM HOA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NGUYEN THI KIM HOA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